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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6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路学兰与罗贤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学兰,罗贤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26民初2718号原告:路学兰,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贤双,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海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玲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学兰诉被告罗贤双、施恒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路学兰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施恒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东、被告罗贤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罗贤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98296.82元;2.依法判决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罗贤双、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罗贤双驾驶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大青郢路段时,碰撞同向行人路学兰,造成路学兰、罗贤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贤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学兰负次要责任。路学兰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重转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43534.52元,伤情诊断为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周围性面瘫。2016年6月27日,经鉴定路学兰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罗贤双驾驶的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施恒翠,该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罗贤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108603.72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98296.82元。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罗贤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路学兰的医疗费与实际不相符;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每天应为3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其认为在3000元为宜;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路学兰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如罗贤双有合法驾驶资质,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路学兰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法核实其是否有固定的工作,以及事发后是否存在被扣发工资情况;路学兰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护理期不超过40日;路学兰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路学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应不超过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路学兰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罗贤双的驾驶证、施恒翠的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未到庭质证,罗贤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路学兰提供的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3855.14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35824.32元,罗贤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中有甲类用药。本院审查认为,罗贤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罗贤双提供的驾驶证、施恒翠的行驶证、保险单,路学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罗贤双驾驶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大青郢路段时,碰撞同向行人路学兰,致路学兰、罗贤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贤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学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学兰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55.14元,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颅底骨折。2015年12月23日,路学兰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35824.32元,伤情诊断为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周围性面瘫。2016年6月27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路学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周围性面瘫,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另查明,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施恒翠,实际车主为罗贤双,罗贤双借用施恒翠的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在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路学兰诉讼来院,要求罗贤双赔偿医疗费43534.52元、误工费12774元(150天×85.16天)、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8603.72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98296.82元。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贤双驾驶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同向行人路学兰,致路学兰、罗贤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贤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学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由于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罗贤双,因此,本起交通事故路学兰遭受的合理损失,罗贤双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路学兰自己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路学兰主张的误工费12774元、护理费685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4353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路学兰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故医疗费为39679.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力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力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72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路学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路学兰就医情况,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路学兰的合理损失为99258.66元(医疗费39679.46元、误工费12774元、护理费6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案中,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路学兰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罗贤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路学兰承担20%的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对路学兰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2774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46619.20元,由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6619.20元;对路学兰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6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9639.46元,由人保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42639.46元(49639.46元-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罗贤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4111.57元(42639.46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6619.20元;二、被告罗贤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学兰各项损失34111.57元;三、驳回原告路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0元,由原告路学兰负担29.50元,被告罗贤双负担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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