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如东县强生手套有限公司厨师。被告人张某乙曾因嫖娼,于2006年2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代理检察员高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7月1日21时21分左右,酒后无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与拥军路路口时,与陆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正常年检。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致张某乙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陆某车辆维修费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市政工程与燃气管理处出具的道路等级证明;如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