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字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付留合与张军伟、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留合,张军伟,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字847号原告:付留合,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伟,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中段(鹤翔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孔德玉,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3400523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峰,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53W.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7296385513.原告付留合与被告张军伟、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留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军伟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留合诉称:2015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张军伟驾驶豫P×××××号普通货车沿新蔡县黄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黄楼乡黄楼村委王庄路口公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付留合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留合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新蔡、平舆、郑州等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多万元。经查明,豫P×××××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因该起事故所受伤害,应依法得到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军伟辩称:1、肇事车在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保险公司投保,在河南XX运输公司投有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及XX运输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张军伟驾驶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新蔡县黄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黄楼乡黄楼村委王庄路口公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付留合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留合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5天。因治疗需要,于2015年12月12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7天。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3月21日转入平舆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住院89天,共支付医疗费203776.89元。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年;出院后营养期限为18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军伟预付10000元。原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付留合,1966年8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在郑州市誉河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00元,属于在城镇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其部分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付留合的母亲余小妮1932年5月10日出生,现年84岁,其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张军伟驾驶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军伟,登记车主是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三责互助险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伟驾车与原告付留合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留合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付留合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付留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7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4450元,营养费(89+180)×20=53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0853÷365×89=2646.35元,护理费(出院后)10853÷365×365×50%=5426.50元,误工费1900元÷30×268=16793.33元,残疾赔偿金25576×20×73%=3734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5×73%÷4=7196.8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380606.49元,支具费349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4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2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64574.71元(不含鉴定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已调解且已履行)。余544574.71元按三、七比例由被告张军伟赔偿原告544574.71元×70%=381202.30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张军伟赔偿300000元。余81202.30元由被告张军伟赔偿原告付留合,由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军伟赔偿原告付留合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留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65774.71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张军伟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张军伟赔偿原告付留82402.23元,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军伟预付的10000元予以充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付留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张军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春审 判 员 赵义超人民陪审员 李守峰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陈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