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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培雄与陈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雄,陈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678号原告:李培雄,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德生,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培雄与被告陈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雄诉称,被告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德生辩称,本案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之妻林梅红。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已付8个月利息。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3%。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款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质证并认为,借条虽是被告出具,但被告未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之妻林梅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其妻林梅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与采信。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共付8个月利息,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雄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