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亚雄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白亚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188-4号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卢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白亚雄,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定边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亚雄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白亚雄偿还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本息34471.2元、滞纳金635元,案件受理费709元由白亚雄负担。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37元,执行标的共计3625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亚雄已履行债款30000元,交纳执行费437元,申请执行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债款5815.2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