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吴长松、唐秋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吴长松,唐秋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21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640670-0。法定代表人:隋喜民,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张晓荻,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灯塔市西大窑镇。法定代表人:吴长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长松,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灯塔市。被告:唐秋菊,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长松,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灯塔市。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吴长松、唐秋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主审)、人民陪审员李艳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张晓荻,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唐秋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吴长松、唐秋菊为担保人。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租赁给被告ZX240-3G型挖掘机,机架号102788;2、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详间租赁支付计划表);3、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管理和监控;4、原、被告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被告依约验收。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租赁的挖掘机截止2015年5月20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87000元,产生延期付款利息18578元,总计金额305578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和催收未果,原告遂决定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的违约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立约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被告依法连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日立ZX240-3G挖掘机,机号:102788);3、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到期租金287000元、逾期利息18578元,总计305578元(算至2015年5月20日);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5、判令被告(担保人)吴长松、唐秋菊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已经履行了一部分还款义务,但是因为车辆有质量问题,烧机油,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决,但是原告虽派人来过几次,但始终没有解决问题,所以之后我公司才未还款。被告吴长松、唐秋菊答辩称,如果原告把车的质量问题解决了,同意给付租金,但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吴长松、唐秋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ZX240-3G挖掘机一台,机号为:102788;租赁给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挖掘机租赁期为37个月,从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止,租金总额为1,260,069元。为此,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金支付计划表。该计划表约定:租金采用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除2014年5月9日支付首付款226,000元及2014年6月9日支付29569元,以后每月9日给付租金28,700元。合同条款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因任何事由提出异议或扣除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该项迟延利息须自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能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另外,为担保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次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被告吴长松、唐秋菊为此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意为本合同中承租人所应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首付款226,000元,以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给付原告租金582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付款计划表、逾期利息计算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车如约交付给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原告享有单方解除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损失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为28700元,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截止原告诉讼当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3个月)373100元。因被告已付原告租金284269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8831元。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该约定执行。被告已付原告租金284269元,按照每月应付租金28700元核算,已支付10个月。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租赁的车辆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未给解决,所以未付租金。并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等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40-3G机号为:102788);三、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68831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四、被告吴长松、唐秋菊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吴长松、唐秋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7元,由被告灯塔市安源矿业有限公司、吴长松、唐秋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李艳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