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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9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父母到来后,意见不同产生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无故怀疑、肆意谩骂使原告背负了沉重的心里负担。2016年4月18日原告带孩子被迫离家,被告及家人不闻不问,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在亲子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也从未关心过孩子,也没给过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李某某归其抚养,被告自双方分居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且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共同偿还房贷的一半,赔偿因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款5万元。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因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其同意放弃抚养权,可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不同意自分居开始给付。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但自己婚前的住房公积金应予扣除,且双方婚后住房公积金均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此后矛盾逐步激化,2016年4月18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均认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住房、共同存款及外债。被告婚前购买房屋一套,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扣除被告婚前个人公积金数额后,至2016年9月双方共同还贷46774元。此外,扣除原告婚前公积金数额,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8000元,上述数额经双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再查明,被告在登记后为筹备婚礼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以上现均在原告处,价值15600元左右,被告要求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就婚前、婚后购置生活物品自行达成分割协议,协商自行处理。另查明,被告自分居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子女抚育费,综合其上一年度工资数额,被告月平均应得工资为3405元。虽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没有包括出国补助,但因该收入非固定收入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房贷、工资明细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双方已对婚前、婚后购置的生活用品分割自行达成协议且同意自行处理,故上述财产分割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因双方对婚后房屋贷款偿还数额及共同房屋公积金数额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公积金数额予以平均分割。虽被告主张对其为原告购买的价值15600元左右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应予以分割,但因上述物品为被告为与原告办理结婚而赠与原告的个人物品,应该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故本院对上述物品不予分割。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被告在分居后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子女抚养费应从双方分居时开始给付,并给付至孩子高中毕业。根据原告个人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其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较为适宜。虽原告认为被告提出亲自鉴定申请对其造成影响和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因我国婚姻法中对该种情形未有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共同还贷数额的二分之一,即19272.32元;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李某其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二分之一,即14000元;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被告李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高中毕业时止;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二、三项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527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兴审 判 员  曹东霞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友丽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