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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学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442号原告:崔学英,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主要负责人:吕秋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学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及原告赔偿给三者(齐春永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整容、存尸费、冀F×××××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冀F×××××小型面包车上的货物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共计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3时许,我雇佣的司机冉建忠驾驶我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葛公村与南、北洪城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齐春永无证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齐某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电影机及音箱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冉建忠承担同等责任,齐春永承担同等责任。出事后我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已将三者的各项损失全部赔偿完毕,有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为证。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及我已赔偿三者的各项损失和被告达不成调解意见,因我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的主体及形式合法,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因此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以及事故给三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冉建中的驾驶本,冀F×××××、冀F×××××行驶本,冉建中的从业资格证、冀F×××××、冀F×××××营运证,上述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对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崔学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凭证及崔学英与死者方的赔偿协议一份。2、原告崔学英的营运证、冀AFH26**、冀F×××××行驶证、冉建中的驾驶员道路运输资格证及冉建中的驾驶证各一份。3、原告所有的冀F×××××的保险单二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入保险的情况及原告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4、原告的冀F×××××评估报告一份,车损为11743元、公估费票据一张822元。5、三者车冀F×××××评估报告一份,车损为17368元、公估费票据一张1215元。6、死者齐春永死亡注销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3页共计3000元。8、三者车上货物飞达音响一台价值2300元。9、死者齐春永的整容费及存尸费收据二张共计5900元。10、现场施救费二张共计13000元。11、死者家庭成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处理人员及误工费。12、齐春永到唐县人民医院办卡时押金条100元。附赔偿数额清单及证据目录一份。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是简易程序作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有二名以上的交通警察的签字或盖章。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原告赔付齐春永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计算,超出法律标准的不予支持。对于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驾驶证要求出示原件。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冀F×××××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报告中第五页当事人签字一项当事人签字也没有签字,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冀F×××××车损及评估费的意见同冀F×××××的质证意见。死亡注销证明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音响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且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不予认可。整容费、存尸费也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施救费过高。家庭成员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专用章,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应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原告没有提供。对押金条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对赔偿数额清单进行质证,第一项对车损不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承担的同等责任。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没有注明是简易程序作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有二名以上的交通警察的签字或盖章,但对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上没有争议,只是程序的问题,该异议应在收到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三日内申请复核,而被告方未进行该程序,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上客观公正,因此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车损的公估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对冀F×××××车以及冀F×××××车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车损分别为17368元、11743元,共支付公估费2037元,该公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被告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因此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037元,属于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在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所发生的现场施救费13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亦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3100元及存尸费2800元为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音响费2300元损失没有进行评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押金100元,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定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学英为自已所有冀F×××××8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04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额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016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冉建忠驾冀F×××××8冀F×××××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葛公村与南、北洪城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齐春永无证驾驶冀F×××××6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齐某春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电影机及音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冉建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承担同等责任;齐春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赔偿给三者各项损失210000元,有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为证。本案中原告已赔付的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三者齐春永,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乡北齐××区××号号,农民;其妻子张伦芬,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乡北齐××区××号号;长女齐建梅,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迷城乡西迷城村;次女齐丽梅,女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乡北齐××区××号号;因此死者齐春永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5765元(11051元/年×15年)、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2800元、整容费3100元、三者车损失17368元、公估费121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计算为1372.5元(5人×54.9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67606元。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整容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三者车损失2000元共计1151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05765元、存尸费2800元、三者车损失15368元、公估费121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372.5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7520.5元;因死者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应赔偿三者齐春永的损失为178860.25元[115100元﹢(127520.5元×50%)]。原告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车的车损11743元、支付公估费8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而产生施救费1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5565元;另查明,原告崔学英车辆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司机冉建忠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崔学英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已给付三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存尸、整容费、车损失、公估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886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自已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自已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11743元、公估费822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2556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崔学英车辆损失11743元,公估费822元,现场施救费13000元,赔付给三者的损失178250.8元,共计20381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承担4400元,原告崔学英承担50元(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珍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阿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