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国祥与龙巍巍、朱九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414号原告刘国祥,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龙巍巍,女,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朱九悦,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卢龙县,现住昌黎县。被告高金明,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刘国祥诉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祥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酒葡萄生意。自2014年9月起原告为三被告拉酒葡萄,共欠原告运费10000元。2015年10月2日三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上有三被告的亲笔签名。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合伙账目有纠纷为由,拒不付运费。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费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欠刘国祥运费10000元,(不准确再算),朱九悦欠3300元,龙巍巍欠3300元,高金明欠3300元,账清后付款。欠款人朱九悦、龙巍巍、高金明签字,2015.10.2”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待三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算清后再给付。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合伙经营酒葡萄期间,原告刘国祥为其运输酒葡萄。2015年10月2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刘国祥运费10000元,(不准确再算),朱九悦欠3300元,龙巍巍欠3300元,高金明欠3300元,账清后付款”的《欠条》一份。至今三被告未给付原告运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祥为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三人合伙期间运输酒葡萄,2015年10月2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三被告运输酒葡萄,三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待合伙期间的账目算清后再付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国祥运费1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鉴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