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卓美玉、卓鸿图与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美玉,卓鸿图,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131号原���卓美玉。原告卓鸿图。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征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杰。原告卓美玉、卓鸿图与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19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美玉、卓鸿图的委托代理人熊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杭州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的施工工地分批次供应阀门。杭州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分六次向被告供应阀门,总价款为901994元。被告于2012年1月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351994元货款未支付。杭州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在杭州市××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原告卓美玉、卓鸿图为股东。经股东决议解散,杭州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注销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美玉、卓鸿图支付货款人民币3519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保全费2280元,由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