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太荣与刘仁军、刘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荣,刘仁军,刘振华,夏宏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592号原告李太荣。委托代理人袁宁,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军。被告刘振华。被告夏宏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负责人周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洪卫,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太荣诉被告刘仁军、刘振华、夏宏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荣委托代理人袁宁、被告刘仁军及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华、夏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荣诉称:2016年4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刘仁军驾驶苏13223**号变型拖拉机在宿城区××西边××路上,撞到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太荣,致李太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4177.61元。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苏1322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夏宏良名下,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仁军无证驾驶该车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177.61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仁军、刘振华、夏宏良连带赔偿原告15113.61元,要求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仁军辩称:原告李太荣驾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刘仁军驾驶车辆同向行驶,经过原告车辆有15米远,从后视镜看到原告受伤,但电动车上乘客没有受伤,故刘仁军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宏良将苏13223**号变型拖拉机卖给被告刘振华,但一直未过户。被告刘振华、夏宏良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刘仁军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刘仁军无证驾驶,渤海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4时1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支口探楚一岔口018号电线杆向西15米处,原告李太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仁军驾驶的苏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太荣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被告刘仁军无证驾驶,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夏宏良,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被告刘振华购买了该车辆。事故发生后,李太荣被送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颅内出血2、脑室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仁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刘振华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城镇医保卡、证明、保险单、清障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太荣与被告刘仁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接受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证明及双方驾驶的车辆性质,被告刘仁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无责。被告刘仁军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渤海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渤海公司主张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及刘仁军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太荣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4080.9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周岁,其提供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探楚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之前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600元,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建议,其主张误工费1200元(600元/月*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护理费2800元(70元/天*4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清障运输费180元,有发票在卷,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9316.95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80元(10000元+1200元+2800元+300元+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太荣144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