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覃再秀与梁丹,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再秀,高峰,梁丹,刘德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866号原告覃再秀,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系原告覃再秀丈夫),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高峰,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梁丹,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德高,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覃再秀与被告高峰、梁丹、刘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再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高峰、梁丹、被告刘德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再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梁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75,000元,被告刘德高与被告高峰、梁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如被告方未按第一项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则以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峰、梁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德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高峰、梁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刘德高就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再还款。被告高峰、梁丹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被告方按约定标准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利息之外另约定了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延长了借款期限,但被告刘德高未再以保证人名义签名,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德高辩称,其以保证人名义在原告覃再秀与被告高峰、梁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承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覃再秀与被告高峰、梁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延长了借款期限。被告刘德高未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方实际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房地产权证、被告高峰、梁丹结婚证复印件等;被告高峰、梁丹当庭举示了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峰、梁丹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餐饮业务欠缺资金而向原告覃再秀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高峰、梁丹向原告覃再秀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按月支付,逾期未付则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如一方违约,则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该协议另约定由二被告以其位于北碚区XX路X号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编号XXX房地证2008字第XXXXX号)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德高以保证人名义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但未约定其保证责任性质、范围及期限。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覃再秀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汇款500,000元。被告高峰、梁丹亦按约定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覃再秀与被告高峰、梁丹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协议,除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6年3月14日外,对原《借款协议》内容未作其他变更。被告刘德高未在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并诚实信用地履行所负合同义务。被告高峰、梁丹因经营餐饮向原告覃再秀借款。自原告覃再秀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峰、梁丹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并应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高峰、梁丹按照约定标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构成逾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覃再秀提出的要求被告高峰、梁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高以保证人身份在原告覃再秀与被告高峰、梁丹于2014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性质、范围及其期限,故其应当在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9月14日前就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高峰、梁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覃再秀与被告高峰、梁丹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但未经被告刘德高书面同意,其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不随主债务履行期限而延长。故被告刘德高就该笔借款所负保证责任已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现原告覃再秀诉请被告刘德高就该笔借款本息与被告高峰、梁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梁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再秀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覃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覃再秀承担425元;由被告高峰、梁丹承担4,8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德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