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8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郑志通、陈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通,陈鸯,陈玖泽,郑志通,陈鸯,陈玖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8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志通,男,194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鸯,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陈玖泽,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志通与被执行人陈鸯、陈玖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公安厅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575元、执行费575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查封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8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厉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