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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汕尾市守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汕尾市守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6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仲伟合,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著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号*********房。法定代表人:王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金、金娜莉,均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尾市守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翠园*****号地下。法定代表人:孙莫民,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下称广外)、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绣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尾市守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守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广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买方收到卖方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的内容理解为支付期限而非支付条件的约定,不采纳广外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是错误的。(二)涉案合同项下的余款应属于“未付”款,而不属于“欠付”,故广外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守振公司提交的《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申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建筑业同意发票》等材料均为复印件,始终未提交原件,二审判决确认其证据力是错误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请求立案再审。再审申请人绣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上诉人即守振公司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进行改判,依据不足。1、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守振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并要求绣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2、二审法院认定守振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存在诸多疑点。3、在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无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李荣伟能代表守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多份证据均证实了与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广州大学城工程项目部(下称中体公司广大项目部)有关,且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即绣林公司亦承认工程是转包给了中体公司广大项目部,该项目部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是由其从绣林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并由其司广大项目部负责施工。更为重要的是,该司确认是由其委托李荣为对涉案工程���行结算的,这与《对账单》相互证实。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守振公司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的规定,本院依法调阅了原审卷宗。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广外、绣林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广外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在二审期间,广外与绣林公司均确认广外未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广外欠付涉案工程款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广外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的《广州大学城二期体育场体育设施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田径场塑胶跑道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书》的签订方为广外、绣林公司以及广州大学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三方,而守振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外以上述合同“买方收到卖方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的约定作为守振公司向广外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广外��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广外在其未付款的范围与绣林公司向守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广外主张守振公司提交的《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申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建筑业同意发票》等材料均为复印件,始终未提交原件,二审判决确认其证据力是错误的。经查,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并没有涉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故广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中体公司广大项目部还是守振公司的问题。二审判决从审查绣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绣林公司确认其向守振公司付款10万元��及中体公司广大项目部仍未通过绣林公司向广州大学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申领剩余工程款等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可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绣林公司对二审判决的认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体公司广大项目部的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经查,绣林公司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上述请求,其在申请再审提出该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诉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州市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