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任俊帆、黄玉中、李某、黄某、黄甲犯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帆,黄玉中,王某,李某,黄某,黄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俊帆,曾用名任叶益,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西充县。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1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玉中,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西充县。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1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西充县。辩护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人黄甲,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西充县。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任俊帆、黄玉中、李某、黄某、黄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帆、被告人任俊帆、被告人黄玉中及其辩护人任超、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任俊凡、黄玉中、李某、黄某、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俊凡、黄玉中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受害人主观有过错,也给被告人造成了一定人身伤害,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人主观态度不恶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给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任俊帆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玉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黄玉中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黄玉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按从犯从轻处罚。3、黄玉中当晚经派出所口头传唤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与本案中的李某传唤不到反而逃逸几个月才到公安机关自首相比,黄玉中主动到案和如实交待的性质,从法理上更应当从轻处罚。4、黄玉中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从轻处罚。5、黄玉中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黄玉中虽构成犯罪,由于他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悔罪等表现,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恳请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在七个月左右量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人任俊凡、黄中玉、王某、黄某、黄甲一起到西充县双凤镇“某”歌城唱歌。五被告人到达歌城后,歌城已无房间。五被告人多次到“999”包间无理要求在该房间唱歌的蒲某等人让出房间。当晚21时许,五被告人及后来赶到的被告人李某再次强行要求“999”包间客人让出房间,在“999”包间门口与蒲甲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朝蒲甲扔烟头,蒲甲也朝黄玉中等人踢了一脚,至双方相互打斗。六被告人随即用不锈钢茶杯、铁凳、啤酒瓶、烟灰缸等对蒲甲、蒲某、黄乙等人进行殴打,致蒲某、黄乙等人受伤。经鉴定,蒲某面部瘢痕为5cm,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1、六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王某、任俊帆、黄玉中、黄某、黄甲均于2016年2月9日10时被西充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2月9日逃跑,同年5月9日到双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民事部分:各被告人已向受害人作了积极赔偿,受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黄玉中、任俊帆累犯情况:被告人任俊帆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玉中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俊帆、黄玉中、李某、黄某、黄甲随意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黄玉中的辩护人辩称黄玉中属从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玉中、王某、任俊帆、黄某、黄甲均是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玉中的辩护人辩称黄玉中属自首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俊凡、黄玉中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对受害人作了积极赔偿,受害人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社会矛盾也得到充分化解,对各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2月1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个月又8日,应折抵刑期1个月又8日。被告人黄甲于2016年2月10日被西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个月又8日,应折抵刑期1个月又8日。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俊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止。)二、被告人黄玉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止。)六、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素琼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吉红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