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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谷彦军与白文龙、娄军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彦军,白文龙,娄军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58号原告谷彦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文龙,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娄军燕,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杨文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谷彦军诉被告白文龙、娄军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伟勤,被告白文龙、娄军燕,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彦军诉称,2015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杏花××镇××西瓜市场由西向东正常行走,被告白文龙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15)第477号大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文龙事故全部责任,谷彦军不负事故责任。娄军燕系豫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50.1元,误工费14854.84元,护理费30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471.81元。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白文龙、娄军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白文龙辩称,对该事故认可,但认为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有点高。娄军燕辩称,同意白文龙的意见,对该事故认可,但认为自己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其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40分被告白文龙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G220杏花营榆园西瓜市场南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谷彦军相撞,造成原告谷彦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汴公交认字(2015)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文龙事故全部责任,谷彦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彦军入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一次,共支出医疗费22155.01元,其中被告白文龙垫付9000元。2015年12月9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彦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0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彦军右眼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谷彦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55.01元,凭医疗费票据认定(已扣除被告白文龙垫付的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每天30元,住院37天,计1110元;3、营养费370元,每天10元,住院37天,计370元;4、误工费14854.84元,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根据原告谷彦军的伤情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212天,共计14854.84元;5、护理费3089.96元,按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37天,共计3089.96;6、交通费500元,据原告谷彦军的伤情及到外地就诊的事实,原告谷彦军在治疗中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死亡伤残赔偿51152元,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共计51152元。鉴定费1400元,据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原告谷彦军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总计90631.81元。另查明豫B×××××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娄军燕,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白文龙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谷彦军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白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给原告谷彦军造成伤害,原告谷彦军请求被告白文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白文龙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谷彦军请求的医疗费用赔偿14635.01元,由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635.01元,由被告白文龙承担;原告谷彦军请求的伤残赔偿部分74596.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平安保险开封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娄军燕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彦军所请求的赔偿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谷彦军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74596.8元,共计84596.8元。二、被告白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谷彦军医疗费用4635.01元、三、驳回原告谷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白文龙承担。案件受理费2685元及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3005元;由被告白文龙承担1961元,原告谷彦军承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