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诗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诗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979号罪犯陈诗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男,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贺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诗德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并处陈诗德等3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9532.2元(已支付5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3)桂刑三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诗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陈诗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陈诗德减刑三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陈诗德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诗德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30.20分。本院认为,罪犯陈诗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罪犯陈诗德没有全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对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诗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