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637号原告:王某,性别:××,××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任某,性别:××,××族。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12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牙齿脱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任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上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