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宁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清河,男,董事长。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韩军,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处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一般授权代理。复议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定达,检察长。委托代理人:丁华芝,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因刑事违法追缴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银川市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银川市检察院银检控申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自治区检察院)宁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银检控申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依法扣押承天公司现金3918667.62元及马颖现金100万元并上缴国库程序合法,承天公司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决定不予赔偿。承天公司不服,向自治区检察院申请复议。自治区检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宁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银川市检察院对承天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作出的决定正确,复议决定维持了银川市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承天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偿申请,请求事项:银川市检察院退还违法查扣本公司现金3918667.62元、退还宁夏义乌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义乌商贸公司)给本公司归还的100万元借款及承担以上两项合计利息38711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银川市检察院在查处查学和、张丽二人涉嫌刑事犯罪过程中,从本公司查扣现金3918667.62元,同时宁夏义乌商贸公司给本公司归还的100万元借款也被查扣。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级法院)终审查明:“上诉人查学和、张丽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私设账户、隐瞒公司债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个人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由个人承担,故银川市检察院查扣本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理由一,��川市检察院扣押本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合法。银川市反贪局对查学和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但该案在侦办过程中,却从本公司账户上直接查扣了3918667.62元,作为涉嫌贪污案件的赃款。就贪污罪而言,其属于个人犯罪,查学和犯罪后也没有将贪污款项划转至本公司。因此,其划扣行为本身不合法。理由二,银川市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拒不履行宁夏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不属于不宜移送的情况。银川市检察院应当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并随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理。但是,银川市检察院并未按法律规定行使,行为违法。该条第三款规定:“扣押的涉案款物,对依法不宜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银川市检察院自行决定将涉案款上缴国库系违法行为。该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2014年10月21日,宁夏高级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查学和、张丽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私设账户、隐瞒公司债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判决��学和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名不是立案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也不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决书中也未就该财产作出刑事处理的决定。因此,银川市检察院未执行宁夏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理由三,银川市检察院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认为查扣款物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该认定与一、二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不一致,存在办案过程中监督失职的行为。如果银川市检察院坚持认为查扣款物属于“国有资产”,就应当通过抗诉途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就应当执行生效判决,退回本公司涉案款4918667.62元。银川市检察院答辩称:1、关于从承天公司扣押3918667.62元的问题及上缴理��。2013年9月3日,银川市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依法扣押承天公司3918667.62元。宁夏高级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查学和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3918667.62元的国有资产未被纳入资产评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因此,该笔款项在性质上依法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的损失。2015年8月20日依法上缴国库。该上缴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2、关于从马颖处扣押100万元的问题及上缴理由。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检察院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从马颖处扣押100万元。被告人查学和以公司名义与马颖合作投资宁夏义乌商贸公司,截止改制时银川福兴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天公司尚有1117.5万元国有资产损失未收回。故从马颖处扣押的100万元系���回的改制前流失的国有资产。该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国有资产。2015年8月20日依法上缴国库。同时,马颖对扣押的100万元从未向银川市检察院申请退赔。该款虽因查办查学和一案扣押,但不是从承天公司所扣,承天公司对该款申请国家赔偿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银川市检察院依法扣押涉案款项并上缴国库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自治区检察院答辩称:查学和作为原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企业改制之机,滥用职权,将国有资产隐匿后作为改制后企业资金投入宁夏义乌商贸公司项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未被纳入资产评估的3918667.62元国有资产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银川市检察院在查办查学和职务犯罪一案时,从承天公司扣押的3918667.62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于从马颖处扣押100万元,马颖未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此款虽因查办查学和一案扣押,但不是从承天公司所扣,承天公司对此款申请国家赔偿主体不适格,无权对该款申请国家赔偿,应予以驳回。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银川市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巨额国有资产,对查学和(原承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2013年6月28日,该院从宁夏义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颖处扣押涉案款100万元。2013年9月3日,从承天公司扣押3918667.62元。2013年12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一、查学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的承天公司3918667.62元依法予以追缴,由银川市检察院上缴国库。查学和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1日,宁夏高级法院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银川市中级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二、查学和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20日,银川市检察院将扣押的承天公司现金3918667.62元及宁夏义乌商贸公司马颖的100万元作为罚没赃款上缴国库。2015年8月28日,承天公司以银川市检察院违法扣押其公司现金3918667.62元及宁夏义乌商贸公司马颖的100万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10月16日,银川市检察院作出银检控申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承天公司申请复议。2016年4月29日,自治区检察院作出宁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银川市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2016年5月16日,承天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上述事实,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宁夏高级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检察院追缴国有资产的函、银川市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收据、《银川市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交通银行进账单、《银川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银川市检察院追缴承天公司现金3918667.62元的行为问题。该资产与查学和的犯罪有关,系查学和在企业改制期间故意隐瞒的资产,该资产性质已被本院生效的(2014)宁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的规定,银川市检察院将属于国有的该资产追缴正确。关于从马颖处扣押100万元问题。该款不是从承天公司所扣,承天公司对该款申请国家赔偿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对该款申请国家赔偿。综上,银川市检察院追缴承天公司现金3918667.62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承天公司对该款及利息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承天公司对银川市检察院追缴马颖的100万元及利息申请国家赔偿,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两级检察院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复议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