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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衡水创联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创联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427号原告:衡水创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期京华大厦*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代建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号嘉悦中心****室。法定代表人:赵向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奇,副总经理。原告衡水创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联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建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被告新巨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次日将借款电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新巨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是无效合同,是代建奎与赵向明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款项未用于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其中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给付至了2014年9月15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结合本院于中信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调取的赵向明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表能够相互佐证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虽然没有被告的签章,但借款合同上已明确写明借款人为被告新巨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且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向明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是一种合理的期待。其次,依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于中信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调取的赵向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表可以明确的说明赵向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且赵向明个人账户接收的资金多数转入了被告的账户。根据该明细表显示2013年10月16日原告给付赵向明的2000万元借款,赵向明已在当天全部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内,说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综上所述,赵向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为被告的经营借款,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向明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外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赵向明的借款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对外借款是公司的外部行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外部行为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12月3日赵向明以个人账户支付给代建奎的33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该主张与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主张相矛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向明支付代建奎330万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涉嫌集资诈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结合本院调取的赵向明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给付应计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创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给付应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0元,减半收取计92400元,由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