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为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为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为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450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经过现场勘查定损金额为10757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且不予重新鉴定,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为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为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为恺车损336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5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保险金37350元;二、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李为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李为恺。车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非营业。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593.6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争议解决方式:诉讼。重要提示:……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2016年10月23日12时,李为恺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遇高洪朋驾驶鲁B×××××号车在右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追尾相撞。肇事后,鲁B×××××号车失控,追尾撞在前顺停的高丕设驾驶的鲁02|xxxxx号拖拉机尾部,又将王增宏的监控设施撞坏,鲁B×××××号车和鲁B×××××号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为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600元。李为恺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李为恺因该次事故支付维修费33600元、施救费750元、拆检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为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李为恺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李为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李为恺主张的车损33600元、施救费75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李为恺主张的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为恺保险金37350元(33600元+750元+2000元+1000元)。李为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应该按照我司核定的10757元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及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为恺保险金37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主张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超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