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凯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980号原告:陈凯,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友金,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4021964********。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57613535。地址: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北苑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光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凯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金、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原告2013年5月28日,购买市中区北马路西岭小区住房一套,购房时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2960元煤气管道安装费。综上,根据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1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退还原告购房时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收取原告煤气管道安装费2960元整;2、原告要求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所收取煤气管道安装费2960元银行房贷同期利息8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燃气管道安装费用,我公司是受枣庄市市中区燃气总公司委托收取了该笔费用,当时原告是自愿同意交纳的,被告是只是代收转交的形式,向原告收取,另外被告代为收取该笔收取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而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2月7日,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行使诉权的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安公司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西岭小区7号楼独立单元7层东3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以26055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燃气、供电、供暖等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2012年8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枣庄市燃气总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枣庄市燃气总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2960元,该款项目名称为燃气管道安装费。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的燃气管道安装费296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天然气管道安装费296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燃气管道安装协议认购协议书、燃气管道安装费收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燃气管道安装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四)项载明的燃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应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并不意味着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收取相关费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了燃气、供电、供暖等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表明该燃气管道安装费用双方约定将来需开通时由购房户即原告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依约履行。另外,本案中被告系代收转付诉争款项,最终仍需将该款交纳相关收费单位,被告并未因此而获取额外的利益,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诉争款项并无不当,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