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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显珠与黄玉青、中国平安财险赣州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珠,黄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385号原告:刘显珠,女,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吴宏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青,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曾凡露,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显珠诉被告黄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峰,被告黄玉青,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青、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700元(26500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等损失共计6628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复查费用21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黄玉青驾驶其所有的赣BT**号小型轿车与罗雯斌驾驶的白色二轮自行车(搭载原告刘显珠)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玉青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南康区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花费复查费用218.5元。被告黄玉青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1134.21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3、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未达评残标准,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9元/天计算,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1时00分许,被告黄玉青驾驶赣BT**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罗雯斌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搭载原告刘显珠)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显珠及罗雯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雯斌、刘显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显珠被送往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1134.21元(被告黄玉青支付1134.21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支付10000元),其《出院记录》载明:门诊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6个月,继续双足、小腿石膏托外固定4—6周,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后经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显珠评残X级,评定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经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显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足跖骨骨折,经治疗后未见足弓破坏,未达评残标准。原告为鉴定支付复查费218.5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申请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刘宁汝出庭,为此支付法医出庭费500元。事故车辆赣B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显珠系农业户口,近年来跟随其儿子在南康城区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显珠的损失问题。其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凭,交通费3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32天,计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为90天,计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23.04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为60天,计7382.4元(123.04元/天×60天)。虽然原告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原告复查费用218.5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刘显珠经治疗后未见足弓破坏,未达评残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82.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0742.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1134.21元也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负担,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应向被告黄玉青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3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显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42.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玉青垫付的医疗费1134.21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黄玉青负担1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复查费用218.5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邱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