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政斌与史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斌,史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2320号原告刘政斌,男,满族,1963年7月6日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正阳,男,满族,1949年8月4日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系原告哥哥。被告史凤江,男,满族,1953年12月24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政斌诉被告史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斌及委托代理人刘正阳、被告史凤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间,被告史凤江在宽甸满族自治县采伐木材,雇佣原告刘政斌为其带工人砍伐作业。这期间,被告未给工人开资,工人向其追索,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资。2014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16000元,尚欠14000元。此款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史凤江立即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史凤江辩称:原告确实带工人给被告砍伐木材,但当时采伐木材是被告与贾长宝合伙干的,给原告开资是贾长宝负责。原告对被告说,你们是俩人合伙做生意,你给我出个借条,最后你俩结算的时候,我们好有个依据。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我根本没从原告手里拿钱。木材卖给加工厂后,回款都经贾长宝手给工人开完工资了。也就是说被告不存在欠原告钱的问题。另外,有两汽车木材,原告没给拉下山,导致这两车木材当大柴价卖了,给被告造成损失4万余元。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史凤江给原告刘政斌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叁万元整。借的是刘政斌的钱。借叁万元是给工人开工资,所有上山拉木材者付现金结算。借款人史凤江。庭审中,被告承认雇佣原告砍伐木材的事实,承认出具借条的事实,但提出上述抗辩理由。原告对此抗辩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政斌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社会有足够的认知,在商业活动中,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中,被告承认雇佣原告为其砍伐木材,承认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称原告给其造成木材损失,上述答辩意见,与原告的陈诉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使用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凤江偿还原告刘政斌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史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文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冒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