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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姜滨等诉李霖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滨,姜汀,姜国渤,李霖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393号原告姜滨、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姜汀,男,1973年4月9日出生。原告姜国渤,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霖君,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一村长阳昊天北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肖正权。委托代理人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彦丽,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该单位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滨、姜汀、姜国渤与被告李霖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第三人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滨、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及姚平、被告李霖君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桐、第三人北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进及罗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姜国渤、姜滨、姜汀分别是郑振书的丈夫、儿子、儿子。2015年12月24日李霖君驾驶机动车(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田家园小区东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振书受重伤,后郑振书在北亚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4日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调查处理,确定李霖君承担全责。经查,李霖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诉讼中应李霖君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针对郑振书的死亡原因等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振书为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郑振书的死亡与2015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3、北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郑振书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三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在本案中依法判决本案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霖君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第三人北亚医院赔偿三原告医疗费84196.74元、死亡赔偿金528590元、丧葬费7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处理事故)14000元(事发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交通费(处理事故)10000元(事发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财产损失(受损的衣服、鞋)1000元,合计91030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霖君辩称:事故车辆系李霖君本人所有,事发时李霖君系驾车办理个人事务。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认可华夏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应当赔偿的范围,我方同意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李霖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可华夏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于该鉴定意见书确认郑振书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只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第三人北亚医院辩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如依法确定我院有医疗过错,该案也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华夏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我院存在过错,我院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临床科学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国渤、姜滨、姜汀分别是郑振书的丈夫、儿子、儿子。2015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李霖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西向东驶出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田家园小区东门,向南右转弯进入道路时,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郑振书撞倒,造成郑振书受重伤。事发当日郑振书被送往北亚医院住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郑振书于2016年1月4日死亡。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应房山交通支队的委托,对郑振书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尸体检验,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尸体检验报告,其检验结果为:经检验并结合案情,郑振书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肋骨、腰椎多发骨折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出现心源性病变引起死亡。2016年2月19日房山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霖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霖君为全部责任,郑振书为无责任。诉讼期间,应李霖君申请及本院委托,华夏鉴定中心针对郑振书的死亡原因,郑振书的死亡与2015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北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郑振书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组织病理检查等鉴定程序,华夏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6日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部分为:2016年1月4日术后,院方第一次拔管后,被鉴定人呼吸异常而再次插管,第二次拔管后,被鉴定人一般情况亦较差,且逐渐加重,院方将鼻导管吸氧改为面罩吸氧后,病情仍无明显好转,后突发昏迷,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我中心对其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后证实被鉴定人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特点及治疗过程,我们认为院方在被鉴定人郑振书不符合拔管标准的情况下两次拔管且未使用肌松药拮抗剂,不符合诊疗规范,导致拔管后被鉴定人自主呼吸功能尚未完全恢复而发生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猝死。所以,我们认为,北亚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我们也应考虑到,被鉴定人郑振书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较为严重,入院后多次抢救治疗,尤其是胸部及腰椎的损伤较重,若不行手术,则可能因呼吸功能障碍危及生命或出现下肢瘫痪,故院方手术本身无过错的。但若行手术治疗,即使院方诊疗过程中规范处理,被鉴定人两次全麻手术后是否能够顺利脱管并恢复正常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本例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较重也是其术后呼吸功能恢复不佳的原因之一,故我们认为,被鉴定人的死亡亦与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有一定的关系。关于责任程度问题,是法医学鉴定的难点在科学技术层面和法律实务层面都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从法医鉴定的技术层面准确划分责任比例是较为困难的。本例被鉴定人郑振书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北亚医院不当医疗行为所致,而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较重是导致其死亡的参与因素之一,所以,从法医鉴定的技术层面考虑,本例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北亚医院对被鉴定人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振书为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郑振书的死亡与2015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3、北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郑振书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因北亚医院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为此申请了鉴定人出庭进行了作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因素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792.54元、死亡赔偿金158577元、丧葬费12754.8元、停尸费3000元、法医(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检查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300元。经查:李霖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发后李霖君先行垫付了郑振书的部分医疗费用,该费用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法医检查费发票、丧葬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纠纷中存在机动车侵权法律关系及医患法律关系,二者审理中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等均有一定的差异,现原告选择机动车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赔偿,故原告与北亚医院的医患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该纠纷原告可另行依法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霖君为全部责任,郑振书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述合理损失再由李霖君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案华夏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项、第2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计算赔偿的基本依据。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扣除李霖君先行垫付的95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在鉴定意见确认北亚医院过错前的医疗花费为82190.74元,在鉴定意见确认北亚医院过错后的医疗花费为2006元,该82190.74元、2006元的30%(数额为601.8元)之和应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医疗费合理损失,该数额为82792.54元。经计算次要责任(30%)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58577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含有停尸费、法医检查费损失,经计算30%的丧葬费、30%的停尸费、30%的法医检验费数额分别为12754.8元、3000元、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霖君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案情实际及李霖君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为2400元、9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案情实际确定为300元,该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应由本案被告全额承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法医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6774.34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李霖君本案中除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外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滨、姜汀、姜国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十二万零三百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滨、姜汀、姜国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法医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十五万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姜滨、姜汀、姜国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姜滨、姜汀、姜国渤负担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霖君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 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