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化奎、张友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化奎,张友荣,梁学儒,亓振萃,张学永,李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74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该单位职工。被告:梁化奎。被告:张友荣。被告:梁学儒。被告:亓振萃。被告:张学永。被告:李麦珍。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化奎、张友荣、梁学儒、亓振萃、张学永、李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化奎、张友荣、梁学儒、亓振萃、张学永、李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梁化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现结欠本金29707.7元及利息。被告张友荣与梁化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张学永、李麦珍、梁学儒、亓振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化奎、张友荣偿还借款本金29707.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依法判令被告梁学儒、亓振萃、张学永、李麦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化奎、张友荣、梁学儒、亓振萃、张学永、李麦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梁化奎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方下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化奎、梁学儒、张学永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梁学儒、梁化奎、张学永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化奎的最高贷款额为40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梁化奎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3866,逾期后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7月7日,被告张友荣作为被告梁化奎的配偶与原告签订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梁化奎所办理的贷款额度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亓振萃作为被告梁学儒的配偶与原告签订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梁学儒所办理的贷款额度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麦珍作为被告张学永的配偶与原告签订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张学永所办理的贷款额度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梁化奎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梁化奎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4.8元,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本金217.5元,于2013年12月6日偿还本金40元,共计偿还本金292.3元,尚欠本金29707.7元。被告梁化奎于2012年8月3日偿还利息1.03元,自2011年9月20日开始欠息。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梁化奎、张友荣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梁化奎签收。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张学永、李麦珍下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李麦珍签收。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梁学儒、亓振萃下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梁学儒签收。内容为我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签订本通知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化奎、梁学儒、张学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友荣、亓振萃、李麦珍签订的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化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化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7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荣与被告梁化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友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张学永、李麦珍下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李麦珍签收,担保期限为签订本通知之日起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保证人张学永、李麦珍催收债务,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梁学儒、亓振萃应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保证人张学永、李麦珍、梁学儒、亓振萃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利息为基数,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为基数,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化奎、张友荣、梁学儒、亓振萃、张学永、李麦珍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化奎、张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707.7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日即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学儒、亓振萃、张学永、李麦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1元,保全费130元,共计401元,由被告梁化奎、张友荣、梁学儒、亓振萃、张学永、李麦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