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德任与张桂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任,张桂玲,张世军,董桂玲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488号原告:张德任,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世军,男第三人:董桂玲,张世军之妻原告张德任与被告张桂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被告张桂玲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世军、董��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莒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莒县信之星果蔬保鲜库沿街楼八户、十六间、泰安金星35装载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张德任与第三人张世军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张德任在租赁的土地上自建了莒县信之星果蔬保鲜库沿街楼八户、十六间上下两层楼房并由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50万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世军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第三人张世军以5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装载机转让给原告。张桂玲辩称:涉案沿街楼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为张世军第一建材厂,所有权为刘官庄镇兰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用途为工��用地,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均系虚假合同。山东山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投诉举报”栏载明的内容可证实该沿街楼是由张世军所建;2014年1月17日法院查封的泰安金星35装载机一台由张世军实际占有并控制,所有权归张世军所有。经审理查明:张桂玲与张世军、董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做出的(2014)莒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世军、董桂玲付还张桂玲借款51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世军、董桂玲并未履行义务。该案审理中,经申请执行人张桂玲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查封张世军所有的莒县信之星果蔬保鲜库沿街楼八户、十六间、泰安金星35装载机一台。案外人张德任对此提出异议,本院2016年1月26日做出的(2016)鲁11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德任的异议。另查明:莒集用(1992)第051071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涉案沿街楼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为张世军第一建材厂,所有权人为刘官庄镇兰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4年2月24日,山东省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投诉举报”栏中,有群众举报张世军用集体土地个人盖楼出售的事,该网站在回复该举报时称,2013年5月,莒县刘官庄镇兰官庄村村民张世军经该村委同意,由其投资并使用莒竹公路以西本村存量建设用地13500平方米建设沿街楼,同时将该部分沿街楼出售给本村村民,该宗地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证号为莒集用(1992)第0510717号,属合法用地。又查明:张德任系张世军之子张继涛的岳父。张德任提交的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上“客户名称”栏载明的客户姓名并非张德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行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沿街楼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涉案的沿街楼拥有所有权,因未依法进行登记确权,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钢筋送货单等证据皆不能导致物权的发生。涉案沿街楼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世军,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建筑物的权益原则上由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原告张德任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系其所建,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准予建设的相关手续,以上足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楼房不具有所有权等相关物权权益。关于涉案装载机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对张世军所有的泰安金星35装载机一台予以查封时,该装载机位于张世军院落内,应视为被张世军实际占有并控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原告张德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辛重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