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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恢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与邹小明、陈慧琼、邱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邹小明,陈慧琼,邱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恢1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赵镇。负责人余良蛟,行长。被执行人邹小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白果镇。被执行人陈慧琼,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淮口镇。被执行人邱玉华,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淮口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小明、陈慧琼、邱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金堂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5486.14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55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后,本院以(2016)川0121执恢14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邹小明、陈慧琼、邱玉华在银行的存款5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