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井军与陆磊、陆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军,陆磊,陆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857号原告:王井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陆磊,居民。被告:陆松,居民。原告王井军与被告陆松、陆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磊、陆松经公告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56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陆学军欠原告运输款25600元。原告拦住陆学军的车辆,索要运输款。车上乘坐人员自称名叫“陆磊”,所拦车辆系其和陆学军合伙购买,他愿意每月还款2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该人写下欠条,并署名陆磊。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将陆磊诉至法院。开庭时,原告方知书写欠条的人并不是陆磊而是陆松。陆磊和陆松系兄弟关系。原告撤诉后,现再次起诉。被告陆磊、陆松均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自称名叫“陆磊”的人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井军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5600元整)每个月的30号还王井军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逾期按5%月息计算1899456****××陆磊2015年11月11日”。因该欠条并非陆磊书写,原告无处索要,遂将陆磊、陆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称欠条系陆松书写,因条据署名并非陆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欠条不是陆磊书写,故要求陆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井军要求被告陆磊、陆松归还欠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王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