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5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州泓华珊投资合伙企业与孙中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泓华珊投资合伙企业,孙中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829号原告苏州泓华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泓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徐瑞芬)。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嘉文,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强,男,1960年8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泓华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孙中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就此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6年6月3日将卷宗退回本院。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梦云、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韩嘉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泓华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原名“苏州泓华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上海泓域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名“上海泓域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泓域迩”]就投资沈阳东北大学冶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现经股份改制后已更名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沈阳东大公司”)的相关事宜,与沈阳东大公司及作为沈阳东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签署了《沈阳东北大学冶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泓域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泓华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投资协议》(简称《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及上海泓域迩以股权受让的方式投资于沈阳东大公司,由被告将其对沈阳东大公司所持有6%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及上海泓域迩,其中原告受让2.4%的股权,上海泓域迩受让3.6%的股权。同时,基于私募投资的行业惯例,原告及上海泓域迩就沈阳东大公司的二年期业绩标准、上市计划及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与沈阳东大公司和被告签署了《沈阳东北大学冶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泓域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泓华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投资补充协议》)。其中,关于沈阳东大公司上市计划及股权退出方式的约定为:若沈阳东大公司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未能在境内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则原告及上海泓域迩有权要求被告收购其对沈阳东大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收购价格为:投资额%2B投资额*10%*(投资日到回购日天数/360)-投资者已分配现金利润。为明确具体的股权转让事宜,双方在《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项下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沈阳东大公司所持有2.4%的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积极配合沈阳东大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及300万元,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沈阳东大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登记为沈阳东大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4%。2012年12月19日,沈阳东大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为6,000万股,由全体发起人认购,原告持有沈阳东大公司144万股,持股比例不变。在原告依约完成对沈阳东大公司的投资后,沈阳东大公司却未能于2014年6月30日前在境内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据此,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回购请求书》后,于2015年3月23日同被告及沈阳东大公司达成了《沈阳东大公司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泓华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孙中强之股份回购协议暨关于履行的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受让原告对沈阳东大公司所持2.4%的股份,并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计11,724,222元,首期股份转让款计2,228,889元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股份转让款的,原告除有权要求此后尚未到期的全部股份转让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不影响《股份回购协议》中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款金额),并于被告逾期当期一并支付外,还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0.0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应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股份回购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依约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股份转让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履行其应承担之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署的各项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迟迟不予支付首期股份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股份回购协议》的约定要求剩余未到期的股份转让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除应立即清偿全部股份转让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1,724,2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724,222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中强辩称:本案虽然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但实质是原告通过投资的方式取得沈阳东大公司的股权(股份)。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也显示,汇款用途是投资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不具有对价,没有法律效力。即便该股权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因回购协议约定的利息为1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且根据回购协议,原告实际上获得了年息10%的规定收益,违反了股东共担风险的原则,实际上成为了借款关系。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05%,年利率18.25%,显属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沈阳东北大学冶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泓域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泓华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投资协议》;证据2、《沈阳东北大学冶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泓域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泓华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投资补充协议》;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证据4、《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泓华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孙中强之股权回购协议暨关于履行〈投资补充协议〉的协议》。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明以下事实:第一,2011年,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泓域迩签订有关协议,约定原告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对沈阳东北大学冶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沈阳东大公司)进行投资,由被告作价800万元向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沈阳东大公司2.4%股权,计120万股;第二,被告承诺,若沈阳东大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能在境内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所持有的沈阳东大公司全部股权;第三,2015年3月23日,原告、沈阳东大公司及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同意受让原告持有的沈阳东大公司股份,股份转让款共计11,724,222元,分四期支付,其中首期2,228,889元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证据5、上海浦发银行苏州昆山支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号汇款500万元和300万元,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证据6、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受让被告所持有的沈阳东大2.4%的股权,计120万股,原告依法成为沈阳东大的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证据7、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股份改制)。证明2012年12月19日,沈阳东大公司股份改制后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增加为6,000万元,原告持股比例仍为2.4%,计144万股。证据8、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律师费固定收费部分为32,000元。证据9、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5中汇款凭证上明确记载款项性质是投资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亦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名“苏州泓华珊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案外人上海泓域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名“上海泓域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1年11月,上述两投资企业与沈阳东大公司、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内容涉及:原告及上海泓域迩以股权受让的方式投资于沈阳东大公司,由被告将其对沈阳东大公司所持有6%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及上海泓域迩,其中原告受让2.4%的股权,上海泓域迩受让3.6%的股权。同还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其中内容涉及:若沈阳东大公司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未能在境内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则原告及上海泓域迩有权要求被告收购其对沈阳东大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收购价格为:投资额%2B投资额*10%*(投资日到回购日天数/360)-投资者已分配现金利润。为明确具体的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和被告在《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项下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涉及:被告将其对沈阳东大公司所持有2.4%的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积极配合沈阳东大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及300万元,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沈阳东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沈阳东大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12月22日,沈阳东大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登记为沈阳东大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4%。2012年11月16日,沈阳东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将公司组织形式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的29名股东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净资产为24,898.76万元,将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其中6,000万元作为股份公司的实收资本,股本总额为6,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由发起人按原持股比例认购上述股份的100%。2012年12月19日,沈阳东大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为6,000万股,原告持有沈阳东大公司144万股,持股比例不变。因沈阳东大公司未能于2014年6月30日前在境内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2015年3月23日,原告、被告及沈阳东大公司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内容涉及:被告受让原告所持有的沈阳东大公司2.4%的股份,并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计11,724,222元,其中,首期股份转让款计2,228,889元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3,485,333元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1,503,333元和第四期4,506,667元均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收到全部股份转让价款后,才有义务协助被告和沈阳东大公司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被告未支付全额转让价款前,沈阳东大公司不得向被告办理股份交割手续,不得更改股东名册的相应记载。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股份转让款的,原告除有权要求此后尚未到期的全部股份转让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不影响《股份回购协议》中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款金额),并于被告逾期当期一并支付外,还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0.0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应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此后,被告并未依约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股份转让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固定代理费用为32,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份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依据《股份回购协议》的约定。根据该《股份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共计11,724,222元,其中,首期股份转让款计2,228,889元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3,485,333元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1,503,333元和第四期4,506,667元均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股份转让款的,原告除有权要求此后尚未到期的全部股份转让款提前到期,且提前到期不影响《股份回购协议》中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款金额。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在本案审理中,第二期款项支付期限也已届满,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11,724,2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股份转让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五,折算年化利率为18%,考虑到原告出资的时间和被告违约的实际情况,上述违约金比例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因原告是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全部股份转让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其中第一期款项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剩余款项自立案之日起算。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2,000元,并未超出律师收费的合理标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亦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泓华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份转让款11,724,222元;二、被告孙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泓华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违约金(以2,228,8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以9,495,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孙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泓华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损失3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452元,由被告孙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