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更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小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1292号罪犯杨小明,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小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383380.2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耀、代理检察员陈烨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王培源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杨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21分,2014、2015年受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罪犯杨小明不符合减刑条件。该罪犯对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和退赔款1383380.23元,仅已交纳11000元,而其月均个人消费387.96元,有一定财产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杨小明对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和退赔款人民币1383380.23元,其仅已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而其月均个人消费高达387.96元,属于有部分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的情形,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