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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7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军与大连木材交易市场嘉诚木材经销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大连木材交易市场嘉诚木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7792号原告:林军。委托代理人:吴超,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慧超,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木材交易市场嘉诚木材经销处。经营者:郑梅森。原告林军与被告大连木材交易市场嘉诚木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1,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经销处自2012年开始出售木材给被告,经过多次交易已经形成由被告雇车到原告处拉货,再由被告于收到货物后的2-3天内交付货款的交易习惯。2015年5月10日、5月26日,被告依旧雇佣安家波到原告处拉货,并由安家波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9月,被告通过浦发村镇银行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因填写错误,原告无法将支票存入自己账户。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出售货物及收到转账支票的均为案外人,原告诉称自己系案外人的实际经营者,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林军已预交),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盼       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