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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深圳市金丰年首饰厂员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唐某1、钟某(三人均已被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干宾馆8401客房内,采取胁迫手段,抢得被害人惠某现金人民币2900元,其中唐某1分得赃款1800元、钟某分得赃款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是主犯,所做的事情都是刘某策划和指使的。经审理查明,刘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惠某(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系同学、老乡和男女朋友关系。惠某因与丈夫杨伟龙协议离婚,可从杨伟龙处分得一笔钱财。2015年11月中旬,刘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叫其配合自己去江西到同学“小惠”那里弄点钱,并承诺可以分给王某五万元钱,但具体计划要等王某来了再说,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刘某陪同惠某驾驶小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来到新干县办理离婚事宜,次日二人到达新干县城并一同入住新干宾馆8401客房。2015年11月26日下午,惠某单独前往新干县民政局和杨伟龙办理离婚手续,刘某在客房休息时打电话给王某,要王某找人来新干宾馆吓唬惠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然后再由其本人出面为惠某解围,使得惠某欠他一个人情,到时候就可以从惠某那里获知杨伟龙厂里一些办厂机密事项,以方便自己日后做生意。王某得知情况后答应刘某并邀集钟某、唐某1(二人均已判刑)参与作案。当日下午三人乘坐唐某1的粤L×××××小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出发一同前往新干。途中,被告人刘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量如何对惠某实施抢劫,刘某要王某将其和惠某身上的现金都拿走。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唐某1、钟某三人入住刘某事先开好的新干宾馆8612客房,在房间内王某将抢劫惠某的事情告知了唐某1和钟某,并安排唐某1与其一起到8401客房去抢劫惠某,钟某听后表示不愿去8401客房进行抢劫,但同意在粤L×××××小车上接刘某的电话予以配合。安排好后,王某从客房的床底下拿出其在广东惠州购买并携带至新干的两把铁锤,分给唐某1一把,王、唐二人坐电梯下楼来到8401客房门口,王某假装服务员敲门,并在刘某的配合下进入8401客房。在客房内,王某将刘某和惠某的手机收缴予以关机,假装控制住刘某,唐某1则拿着铁锤威胁惠某要钱,被害人惠某害怕便将自己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交给王某,刘某也配合着将自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交给王某。唐某1看到这点钱又威胁惠某要想办法弄到人民币100万元。惠某以深夜凑不到钱为由拒绝。唐某1则继续威逼惠某凑不到钱写欠条或转账到银行卡上都可以。惠某回答说“没有那么多钱,你要我的命的话就拿去。”此时,刘某假装他来找客户帮忙转账,并从王某手里拿回自己的手机拨打了钟某事先拿着的唐某1的电话,与钟某配合在电话中谈转账的事情,事后又假装说转了人民币80万元到王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并问王某是否收到转账信息,王某谎称收到。王某、唐某1见戏演完,便携带抢得的现金离开新干宾馆8401客房,逃离新干宾馆与钟某汇合,唐某1驾驶粤L×××××小车搭载钟某及王某返回惠州。事后,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唐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惠某被抢后一直被刘某劝说不要报警,但惠某仍于2015年11月28日向新干县公安局报警。新干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被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2年5月28日,作案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王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OPPO手机的微信软件中提取到的王某与刘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聊天内容,在微信中二人共同商量如何对惠某实施抢劫,并一直通过微信保持沟通联系和地理定位。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收押回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干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9日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5月20日晚,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民警接前台通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外贸大院1栋2单元604房有一名在逃人员,立即赶往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的调查,后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4、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新干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的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从中发现了刘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并依法进行了移送。(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我与惠某是同学、老乡和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我驾驶粤B×××××灰色江淮牌车子从广东东莞陪惠某到新干办理离婚登记。26日上午,我与惠某登记入住在新干宾馆8401客房,下午惠某单独去新干县民政局和丈夫办理离婚手续。期间,我一个人在客房内想到请人演戏敲惠某的钱,然后再由我出面为惠某解围,目的是想让惠某欠我一个人情,到时候就可以从惠某那里获知其丈夫厂里一些办厂的机密事项,以方便自己日后做生意。于是我就联系王某来演这场戏,并在新干宾馆开好了房间。等王某到新干后,我要求王某进入我与惠某入住的房间,并假装问惠某要钱。27日凌晨5时许,我听见门外有人敲门就醒了。我猜到是王某他们,便故意问是谁啊,外面的人就说是服务员,听到这个声音我确定是王某他们,便起身开了门。一开门,我就看到王某和一个年轻的男子。王某把我推到墙角边,另外那个年轻人就对惠某说:“惠大小姐,有人出钱让我们来收拾你,敲你胳膊和腿,毁你脸蛋。”然后就将我和惠某的手机收缴并关了机。之后,那个年轻男子又说:“既然我们来了,也不想搞这么大,拿点钱算了,先看下你们包里有多少钱。”然后,王某按照事先说好的到我包里拿走了我事先放好的1500元。惠某也将包内的一些现金给了唐某1。唐某1就说这一点钱不够,至少要100万。惠某说这个时候不可能弄到100万。唐某1就说凑不到钱就打欠条,但在房间内没有找到笔,就说要不就转账到他银行卡上。惠某说:“这么晚了,也不知道找谁去转账,也转不了那么多钱。”这时,我就说我可以找我的客户来转,然后我就拿回了自己的手机拨打了王某事先通过微信发给我的一个电话号码,打通后,对方是一个男子接的电话,我就自言自语说:“你现在方不方便,方便的话转点钱给我”,说完我叫王某提供一个银行账号,王某就拿了一张农行的卡给我,我就将该卡卡号报给了对方,对方回了一句,具体内容我没听懂。接着我就跟王某说转了80万,过了一会,我就假装问王某收到转账短信没有,王某就说收到了。之后,我就想尽办法打发他们走,然后他们就离开了。之后,惠某要报警,我就一直劝他不要报警。同时证实通过辨认,其辨认出参与抢劫惠某的为9号男子王某。2、证人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5年11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惠州城区的时候接到老乡钟某的电话,钟某让我开车送王某去新干拿钱,到时候王某会支付我来回的车费、过路费开支,并会另外支付我1800元。我就说自己开不了长途,问钟某会不会一起过去,钟某回答说会,我便答应去了。之后我驾驶自己的粤L×××××小车到惠州的仲恺接了王某和钟某一起前往新干。到新干宾馆后,王某就把他与刘某的微信聊天内容给我和钟某看,并告诉我们说:“我朋友刘某和惠小姐在楼下的房间,我们配合他演一场戏,一个人跟我一起下去房间里问惠小姐要钱,一个人配合接电话冒充刘某的朋友。”钟某说这个是违法的不愿去,王某就让钟某下去接电话,冒充刘某的朋友,配合对方。王某叫我一起下去刘某的房间,我也说这个事违法不想去,但王某说刘某告诉他只是演场戏,还说惠小姐的胆子小不会报警。我碍于老乡情面就答应了。王某接着就说到了房间后由我来对付姓惠的女子,他来假装对付刘某,并从床底下拿出了两把小铁锤,分给了我一把。后来我和王某各持一把铁锤坐电梯到了四楼,来到8401房间,王某冒充服务员去敲门,刘某配合我们把门打开。进入房间后,我威胁惠某说要100万,惠某说没有,刘某就说他来找客户帮忙转账,便拨通了冒充其客户的钟某事先拿着的我的电话,刘某说其客户转了80万到王某提供的银行卡上,王某谎称收到。随后,我与王某便离开了房间。事后,我听王某说抢了2900元,他按照事先说好的给了我1800元。同时证实通过辨认,其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王某)就是叫他去房间问那女的拿钱的人。3、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15年11月26日中午,我到老乡唐华金的出租房吃饭,吃饭的时候唐华金就说王某想租他的车去吉安讨债,并问我有没有时间陪他去,我回答说到时候看。下午的时候,王某也来到唐华金的出租房,我与唐华金便问他去吉安干什么,王某就说以前与人合伙开镀金厂,那个人还有钱要给他,现在去吉安那边拿钱。唐华金刚好有事去不了。这时,唐某1刚好打电话过来,我问唐某1有没有时间,唐某1说有。王某就与唐某1谈好除路上的开支再多给他1800元钱,并叫我一同前往。次日凌晨3点左右,我们来到新干宾馆,王某就先一个人上去了,随后叫我与唐某1上去8612房间休息。到新干宾馆房间后,王某就把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内容给了我与唐某1看,我认为这个事情违法不愿干。后来因为我的手机没有电,王某就叫我拿着唐某1的手机下去配合说:“收到信息,把钱打到这个卡上。”我就按照王某说的照做了。在回惠州的路上,我听王某与唐某1讲,拿了那个男的1500元,拿了那个女的3100元又还给她200元,还听王某说这个朋友姓刘。快到惠州的时候,王某就给了唐某11800元,给了我500元。后来,我听朋友说王某的那个朋友叫刘某。同时证实通过辨认,其辨认出参与抢劫惠某的为3号男子王某。4、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新干宾馆员工,从事住宿登记工作。2016年11月26日上午,一个叫刘某的男子开了新干宾馆8401房间。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同事告诉他8401房的客人加开了8612房间,并交了住宿押金,但房卡留在服务台一直没人领取住宿。次日凌晨3时30分许,有个男子来服务台领取8612客房的房卡。其问该男子客房是谁开的,该男子说是刘某开的。早上6:30分左右,刘某一人到服务台同时退了8401和8612两间房。刘某说8612客房的住客走了,其就通知查房,服务员也说8612客房的客人已经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我与刘某是老乡也是初中同学。2015年11月25日下午,刘某驾驶他自己的车子搭载我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次日上午8时到达新干县城,10时许我与刘某一同入住在刘某登记的新干宾馆8401客房。下午我一个人到新干民政局与丈夫杨伟龙办理离婚登记,按离婚协议我应分得人民币196万元,其中人民币116万元在东莞已经兑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我拿到了剩余的人民币80万元。离婚登记办好后,我因心情不好想立刻返回东莞但刘某说累了,计划明天天亮出发。2015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我与刘某在新干宾馆8401客房休息时突然进来二个手持铁锤的人,收缴了我与刘某的手机,有个拿铁锤的人威胁我拿钱,拿走了我和刘某包内的钱,嫌钱少还以毁容相威胁,要我拿100万元给他们。我说:“没有那么多钱,你要我的命的话就拿去。”后来,刘某通过他的客户转80万元才摆平,差20万元没有给。事后,我坚持要报警,刘某一直劝说不要报警,返回惠州后我还是决定报警。发生这个事情是因为刘某陪我到新干办理离婚登记导致,我和刘某既是同学又是很好的朋友,我只想他们能把抢的钱还回来,从感情上原谅他们。(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2015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我在万安老家,刘某微信联系我说有一个弄钱的方法,到时候需要我配合。我就说违法的事情不干,但刘某说没事,他同学小惠很信任他,不会有事,还说到时候再联系我。26日我在深圳公司休息的时候,接到刘某的电话,他告诉我他和他的女同学“小惠”去了新干,叫我找两个人到新干冒充黑社会吓唬他的女同学,配合他演一场戏,到时他会想办法从他女同学“小惠”那里弄钱。因为之前就说好了,我就坐车去惠州找老乡唐华金,想租他的车去新干。到惠州后,我在唐华金出租屋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花16元钱买了两把铁锤,并将铁锤放在随身的手提包里,然后就去了唐华金家。唐华金说他的车子坏了去不了。正好当天钟某也在唐华金家,我就按照刘某之前交代我找人时的说辞跟钟某说了,说是去新干找刘某的合伙人拿钱,并叫他一起去,钟某就答应了,还打电话给唐某1联系租车,刚好唐某1有时间,我们就跟他谈好了往返新干1800元的租车费。后来唐某1就开车带我们去了新干。27日凌晨3点左右到了新干,我看刘某还没有出来,就一个人到新干宾馆前台了拿了房卡,来到刘某事先开好的8612房间,到房间后我把两把锤子放在了房间的床底下,然后发微信给刘某,说我们到了,刘某说他醒了。我就打电话叫钟某和唐某1上楼来8612房间,在那里我就把与刘某微信聊天的内容给他们看。钟某和唐某1说这个是违法的事情不能做,我就发短信给刘某叫他到房间来说清楚。刘某又说他女同学很信任他,不会有事。我就这样和钟某和唐某1说,要他们配合演一场戏,他们就答应了。我们三个商量由钟某下楼去接电话,我和唐某1一人拿一把锤子去刘某他们的房间,吓唬他的女同学“小惠”。分好工后,钟某就拿着唐某1的手机下楼了,我就将唐某1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发给了刘某,然后和唐某1下楼来到刘某他们住的8401房间。到房间门口时,我就假装是服务员敲门,刘某就打开了门。进入房间后,我就站在刘某的床前,唐某1就站在“小惠”的床前,然后先把他们的手机收缴了,接着我当着“小惠”的面把刘某钱包里的钱拿走,唐某1就对小惠说,我们只是求点财,不会伤害你,并问她要100万。“小惠”说这么晚了弄不到钱,就把包里的钱拿出来给了我,接着她又说要留点路费,我就给了她200元。拿到钱后,唐某1又对小惠说,这点钱不够,叫她想办法弄钱来。这个时候,刘某就说他来想办法找朋友弄点钱,然后就问我拿了他的手机,拨打了事先安排好的唐某1的电话,钟某配合他接了电话,刘某就要我提供银行卡,并假装说转了80万到我银行卡上,我就配合刘某说收到了。随后,我就和唐某1离开了房间,返回到唐某1的小车上,开车回了惠州。我们共抢了“小惠”2900元,给了唐某11800元、钟某500元,我自己得了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唐某1、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得他人现金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邀集唐某1、钟某参与作案,购买并使用铁锤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抢劫犯罪行为,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称自己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本案被害人惠某。三、对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的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钟发生人民陪审员  曾院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