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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包红英、侯明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红英,侯明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374号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杰,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061966255E11。委托代理人赵圣川(特别授权代理),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住。被告包红英,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侯明春,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诉被告包红英、侯明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圣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红英、侯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侯景义、刘玉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景义、刘玉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期限内月利率13.5‰,若侯景义、刘玉兰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罚50%。同日,原告与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及案外人侯玉良、苗庆娥、侯传亮、杨俊平、王庆华、周翠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包红英、侯明春、侯玉良、苗庆娥、侯传亮、杨俊平、王庆华、周翠萍对侯景义、刘玉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定将10万元转入侯景义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侯景义、刘玉兰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万元,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对侯景义、刘玉兰所欠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侯景义、刘玉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景义、刘玉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期限内月利率13.5‰,若侯景义、刘玉兰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罚50%。同日,原告与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及案外人侯玉良、苗庆娥、侯传亮、杨俊平、王庆华、周翠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及案外人侯玉良、苗庆娥、侯传亮、杨俊平、王庆华、周翠萍自愿对侯景义、刘玉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在保证合同上分别签署自己的名字。同日,汇兴公司与侯景义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3.5‰。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兴公司向侯景义发放贷款100000元。侯景义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6日侯传亮、杨俊平为侯景义偿还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6)鲁17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景义、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约定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侯玉良、苗庆娥、王庆华、周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景义、刘玉兰追偿。”原告在(2016)鲁1726民初710号一案中未将包红英、侯明春列为被告,2016年6月2日原告汇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对侯景义、刘玉兰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鲁17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根据该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本院作出的(2016)鲁17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兴公司与侯景义、刘玉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汇兴公司与被告包红英、侯明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保证人自愿为侯景义、刘玉兰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侯景义、刘玉兰偿还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包红英、侯明春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包红英、侯明春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故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对侯景义、刘玉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红英、侯明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侯景义、刘玉兰追偿。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3.5‰,逾期上浮50%,逾期利率总体高于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鲁17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景义、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约定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侯玉良、苗庆娥、王庆华、周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景义、刘玉兰追偿”,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只需对该判决尚未执行的部分(除诉讼费外)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红英、侯明春对本院作出的(2016)鲁17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侯景义、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约定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所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包红英、侯明春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侯景义、刘玉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包红英、侯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栋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