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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317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陈学鹏、姚广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陈学鹏,姚广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1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77号五洋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6836640M。负责人缪郁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鹏,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中心北街*****号。被告姚广花,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陈学鹏、姚广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鹏、姚广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为期3年总额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次性使用贷款2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到期后未还本,违法了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304720.02元(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为追索贷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学鹏、姚广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欠息54720.02元,合计304720.02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22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学鹏、姚广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学鹏、姚广花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575000629)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学鹏、姚广花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312575000629),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上述授信协议规定的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的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者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21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即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被告使用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如果延期,被告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协议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使用“周转易”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归还周转易垫付款项,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月开始未按约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本金。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共结欠本金250000元、利息54720.02元,合计304720.02元。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该所指派朱兵、雷宁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122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聘用律师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学鹏、姚广花签��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两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54720.02元,合计304720.0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已经约定若授信申请人违约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224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被告陈学鹏、姚广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鹏、姚广花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本金250000元、利息54720.02元,合计304720.0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学鹏、姚广花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12441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由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6054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84元,由被告陈学鹏、姚广花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884元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