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再枝与李文进、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再枝,李文进,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廖再枝,女,汉族,汉川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进,男,汉族,汉川市人。被告:XX,女,汉族,汉川市人。原告廖再枝诉被告李文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再枝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廖再枝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XX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号××区××号楼××层××号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再枝诉称,原、被告均系武汉市汉正街个体工商户,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李文进和XX多次向原告廖再枝共计购买了价值327271元的布匹后,下欠原告廖再枝货款185465元。现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廖再枝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85465元。原告廖再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廖再枝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廖再枝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二:二被告的婚姻档案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发货单32份,拟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廖再枝布匹的数量及金额等事实。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廖再枝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对原告廖再枝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文进和XX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李文进和XX多次向廖再枝购买了共计价值为327271元的布匹,二人并分别在廖再枝的送货单上签名。后李文进和XX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下欠廖再枝布匹款185465元拖欠未付。廖再枝找李文进和XX索讨未果,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进、XX欠原告廖再枝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廖再枝货款185465元不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廖再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进和XX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廖再枝货款185465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4009元,财产保全费1447元,合计5456元,由被告李文进和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华审判员 朱文涛审判员 龚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