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兴群与李益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群,李益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29号原告:徐兴群,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吓妹,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通,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原告徐兴群与被告李益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兴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益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益通与徐兴群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1日,李益通向系徐兴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徐兴群讨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李益通未作答辩。徐兴群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据一张,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本院亦依职权调取长乐市金峰镇集仙村委会出具的李益通的身份信息、去向不明的的证明,徐兴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李益通未到庭应诉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李益通向徐兴群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21日,徐兴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兴群与李益通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李益通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徐兴群可要求李益通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徐兴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益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益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徐兴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4月21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益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人民陪审员 姚秋官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