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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林侨紫,王炳辉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火生,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人宋彬彬,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金定,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炳辉,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侨紫,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及辩护人宋彬彬、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合谋通过群发诈骗短信的方式诱骗他人登录虚假网站,再通过操作后台程序骗得他人银行卡的卡号、密码及验证码等信息后,采取网上转账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陈火��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让林某某负责提供银行卡号并取款。陈火生负责购买诈骗用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以及购买、操作虚假网站后台,王炳辉负责联系他人发诈骗短信,林侨紫负责提供其住处作为诈骗场所,陈火生、陈金定具体负责操作虚假网站后台实施诈骗行为。陈火生、陈金定、林侨紫、王炳辉及林某某于2015年5月初在林侨紫的住处实施诈骗,后五人分赃并散伙。散伙后,陈火生、陈金定、林某某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行为。陈火生和陈金定于2015年5月初在福建省安溪县XX村进行诈骗,后于2015年6月1日在福建省XX市租房进行诈骗,期间,一直由陈火生、陈金定操作虚假网站后台,由林某某负责提供银行卡号并负责取款。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在林侨紫家通过群发短信诱骗被害人登录虚假网站的方���,分别骗得周某某10000元、刘某某12290元,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五人分赃。2015年5月6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继续利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得夏某某843O元、唐某3460元、廉某某9999元、李某4005元、何某某33800元、吴某15010元、黄某某38250元、周某23590元,上述款项均由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于2015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侨紫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炳辉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林侨紫、王炳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其中陈火生、陈金定涉案数额巨大,王炳辉、林侨紫涉案���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炳辉、林侨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火生对指控其参与诈骗周某1、刘某某共计22290元的事实无异议,否认诈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并提出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陈火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火生参与诈骗周某1、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陈火生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金定对指控其参与诈骗周某1、刘某某共计22290元的事实无异议,否认诈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并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陈金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金定参与诈骗周某1、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陈金定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炳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侨紫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共谋通过群发诈骗短信的方式诱骗他人登录虚假网站,再通过操作虚假网站后台程序骗得他人银行卡的卡号、密码等信息资料后,采取网上转账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之后,四被告人来到林侨紫位于安溪县XX镇的家中,由陈火生联系他人购买了一个虚假银行网站后台,由王炳辉联系他人在重庆群发号码为95588的诈骗短信,谎称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密码器将会停用,要求被害人登陆短信中包含的虚假工商银行网站进行更新。当被害人按照虚假网站提示输入自己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密码等信息,陈火生、陈金定等人操作网站后台获取被害人的上述信息,然后进入正规的工商银行网站输入上述信息进行转账,将被害人账户里的钱款转入林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银行卡号内,再由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款并交陈火生进行分配。2015年5月5日至5月6日,四被告人一起成功诈骗了两笔,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在林侨紫的家中通过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1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中的10000元转入杨某某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后分赃。2、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在林侨紫的家中通过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中���12290元转入杨某某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并分赃。四被告人完成上述两笔诈骗后即散伙。后由被告人陈火生联系他人群发诈骗短信并购买虚假银行网站后台,又联系林某某继续提供银行卡号并负责取款,与被告人陈金定共同操作虚假网站后台,在安溪县XX村的老家继续以前述方式实施诈骗。2015年6月初,陈火生、陈金定又来到龙海市XX开发区XX栋XX室实施诈骗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通过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夏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中的8430元转入杨某某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并分赃。2、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通过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中的3460元转入杨某某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并分赃。3、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骗得被害人廉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内的9999元转入马辉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并分赃。4、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通过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中的4005元转入朱某某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5、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通过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内的33800元转入袁某某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6、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通过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2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内的5010元转入吕某某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7、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通过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内的38250元转入王某某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8、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通过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2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将该账户内的3590元转入朱某某的账户内,后陈火生联系林某某取出赃款。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在漳州市XX栋XX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同时查获了四台笔记本电脑,其中黑色Hasee电脑的MAC地址为X-X-X-X-X-X,红色Hasee电脑的MAC地址为X-X-X-X-X-X,白色华硕电脑的MAC地址为X-X-X-X-X-X。被告人林侨紫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炳辉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林侨紫、王炳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28834元,被告人王炳辉、林���紫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2290元。案发后,王炳辉、林侨紫已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陈火生、陈金定、林侨紫、王炳辉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林侨紫、王炳辉相互进行了辨认,并均对林某某进行了辨认。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在福建省龙海市龙池开发区云龙海岸二期20栋1梯1302房间内搜查出笔记本电脑4台、作案手机4部、无线网卡9个、红色8G金士顿U盘1个、SIM卡31个、联通充值卡8张,并对前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民警扣押了王炳辉退出赃款23000元,扣押了林侨紫退出的赃款20000元。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检查,其中黑色Hasee电脑的MAC地址为X-X-X-X-X-X,红色Hasee电脑的MAC地址为X-X-X-X-X-X,白色华硕电脑的MAC地址为X-X-X-X-X-X。7、退赔书证实,被告人王炳辉的家属于2015年10月14日代为退出赃款23000元。8、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5月5日,周某1收到工商银行客服95588短信提示在线激活密码器,其登录短信提示的网站,输入卡号及密码后,收到了被网络转账10000元的短信。经查,该笔款项被转入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中,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5月6日10时许,刘某某收到工商银行客服95588短信提示在线激活密码器,其登陆短信提示的网站,输入账号、密码后,其工商银行账户被转出12290元,对方户名为杨某某。经查,该笔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10、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5月6日17时许,夏某某收到工商银行客服号码95588提示升级U盾的短信,其进入短信提示的网站输入银行卡号和密码,网页提示升级成功。第二天,夏某某发现其工商银行账户内8400元被转走。经查,夏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430元,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1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5月7日10时许,唐某收到工商银行短信提示在线激活电子密码,其登陆网址后输入账号、密码及验证码后,其收到被网上银行转账3460元的信息,对方户名杨某某。经查,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12、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6月1日18时许,廉某某收到短信提示其在线激活工商银���电子密码,其用手机登陆网址后输入账号和验证码,随即收到该银行账户被网转9999元的短信。经查,该笔款项转入户名马某的银行账号中,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6月3日16时许,李某收到短信提示在线激活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其电脑打开网址并按照提示进行操作,随后收到网络跨行汇款4008元的短信通知。经查,该笔款项由李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别的银行账号中,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1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6月3日19时许,何某某收到短信提示在线激活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其登录网址,填写了相关资料和验证码后,收到其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网上转款33807.5元的短信。经查,该笔款项转入别的账户中,金额为33800元,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15、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6月3日11时许,吴某2根据工商银行客服号码95588短信提示升级网银电子密码,其登陆网址,按照网站提示填写了相关资料后,收到短信提示其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10元。经查,该笔款项转入户名为吕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1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6月6日12时许,黄某某根据工商银行客服95588短信提示在线激活密码器,其进入短信提示的网站,输入账号、密码及验证码后,其工商银行账户被转出38250元。对方户名为王某某。经查,该笔款项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17、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6月6日11时许,周某2在未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其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网上转账3590元,对方户名为朱某某。经查,该笔款项转款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为X-X-X-X-X-X。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陈生福与陈火生、陈金定来到漳州市龙池区XX栋XX室搞网络诈骗,其负责租房、打杂等,具体诈骗行为由陈火生、陈金定负责。19、被告人陈火生的供述证实,陈火生与陈金定是兄弟关系。2015年5月初,陈火生、陈金定、林侨紫、王炳辉一起共谋搞诈骗。其中,由王炳辉联系他人发送诈骗短信,短信内容大致为“尊敬的工行用户,您的电子密码器将于今日失效,请登录我行XXX网站进行升级”,XXX网站一般域名为XX、XX等。陈火生通过QQ联系一个叫“机房技术”的人购买了一个网络后台,该后台关联了诈骗信息中的域名网站。被害人登陆该域名网就进入一个虚假的工商银行网站,其输入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陈火生等人均能看见。然后陈火生、陈金定等人登录工商银行官网,输入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钱款转入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陈火生再联系林某某取款,钱财由四人平分。2015年5月初,四人在林侨紫位于福建省安溪县XX镇XX村的家中做诈骗,成功骗取了2笔,一笔金额10000元,另一笔金额13000元左右,被害人均是重庆的,骗得的钱是转入户名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骗得这两笔钱后,由于重庆负责群发诈骗短信的人不再帮他们发送短信,四人就散伙了。后陈火生、陈金定在福建省安溪县XX村继续做诈骗,由陈火生通过QQ联系他人群发诈骗短信,并购买了网络后台,仍由林某某提供银行卡并取款。2015年6月2日,陈火生、陈金定来到龙海市龙池区XX栋XX室采取上述方法继续做诈骗,一共诈骗成功了10笔左右,总金额有三十多万元,二人各分了十几万元。诈骗所用的手机、上网卡以及四台笔记本电脑都是陈火生购买的。其中型号为HEF4613黑色Hasee笔记本电脑及型号为HEF4606红色Hasee笔记本电脑是陈火生于2015年4月底在安溪县购买的二手电脑,另外两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是陈火生于2015年6月1日在安溪县购买的,诈骗期间一直在使用。20、被告人陈金定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陈火生邀约陈金定一起做网络诈骗,并共同购买了三台笔记本电脑及手机、上网卡等工具。5月初,二人来到安溪县XX镇XX村林侨紫家中,与林侨紫、王炳辉一起做网络诈骗。后陈火生通过QQ在网上购买虚假网站后台,王炳辉联系了一个在重庆的人群发诈骗短信,短信内容大概为“工商银行系统升级或者密码器故障,需要登陆XXX网站进行更新”等内容,林侨紫和陈火生联系林某某提供银行卡号并取款。陈金定等人实施诈骗时,同时打开两台电脑,一台电脑登陆���假的网站域名,一台电脑登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界面,一旦有人登陆虚假网站输入银行账号、密码等信息,陈金定等人就能看见,然后将这些信息输入到工商银行网银界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账户内的钱款转入林某某预先提供的银行卡内,再由林某某将钱取出交给陈金定等人。2015年5月初,四人一起做了二、三天,成功诈骗了两笔,被害人都是重庆的,诈骗金额一次是10000元,一次是13000元,后进行了分赃。之后,由于重庆负责群发诈骗短信的人不再帮他们发送短信,四人就散伙了。2015年6月2日,二人带着电脑、手机、上网卡等工具和陈生福一起租住在龙海市龙池区XX栋XX继续实施诈骗,至6月7日,二人成功诈骗了很多次,总金额二十万元左右。二人被抓时,民警在租赁屋内查获的四台电脑都是陈火生购买的,诈骗期间一直在使用。21、被告人林侨紫的供���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林侨紫与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共谋实施诈骗,由林侨紫提供住家作为诈骗场所,王炳辉联系群发诈骗短信的人,陈火生和陈金定负责电脑操作,陈火生联系林某某提供银行卡并取款。2015年5月初,四人一起做了四天诈骗,成功了2笔,总金额23000元左右,然后共同分赃。诈骗使用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是陈火生和陈金定两个人带来的,散伙后,二人把电脑带走了。22、被告人王炳辉的供述证实,其供述诈骗的过程及金额与林侨紫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火生提出笔记本电脑是别人之前用过的,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同时也给别人使用,对电子勘验证据、银行卡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群发诈骗短信,诱骗他人登录虚假网站从而骗取他人银行卡号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其中陈火生、陈金定诈骗他人财物金额为128834元,数额巨大,王炳辉、林侨紫诈骗他人财物金额22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炳辉、林侨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王炳辉、林侨紫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火生、陈金定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陈火生、陈金定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四被告人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陈火生及其辩护人关于陈火生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陈金定及其辩护人关于陈金定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王炳辉、林侨紫关于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在案证据被害人夏某某、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从上述被害人银行卡中转账的电脑分别为陈火生、陈金定于2015年5月6日至6月7日期间所使用的黑色Hasee电脑、红色Hasee电脑及白色华硕电脑,足以认定二���告人诈骗的事实。陈火生、陈金定关于其未诈骗被害人夏某某、唐某、廉某某、李某、何某某、吴某2、黄某某、周某2等人财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二被告人诈骗上述被害人财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金定所起的作用相对于陈火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应责令予以退赔。鉴于王炳辉、林侨紫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赔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火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金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炳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林侨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五、责令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王炳辉、林侨紫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11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12290元(已由被告人王炳辉、林侨紫退赔)。六、责令被告人陈火生、陈金定共同退赔被害人夏某某843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3460元,退赔被害人廉某某999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4005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338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2501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3825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2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