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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吴侠,吴波,张某,张永四,吴丽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4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住所地:岑巩县振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仁德,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侠,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思州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6********。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波,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青溪社区铺田片区组,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水尾镇腊岩村杨家湾组,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四(系张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丽芬(系张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因被上诉人吴波、张某、张永四、吴丽芬、吴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岑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承担2000元;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侠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赔偿金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同责,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但一审判决其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不仅明确了分责分项,还规定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波、张某、张永四、吴丽芬、吴侠未作答辩。吴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2010.00元、护理费6625.00元、误工费28152.00元、残疾赔偿金135505.26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436.00元、住宿费278.00元,共计282819.26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吴侠乘坐张某驾驶的贵H×××××二轮摩托车行经上(海)-瑞(丽)线1760km+200m道路口时,与吴波驾驶的贵H×××××小型客车相撞,致吴侠受伤。吴侠受伤后,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23天,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102413.00元,其中,吴波已垫付医疗费23500.00元。2015年7月15日,吴侠后遗右侧肢轻度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审依吴波申请,于2016年4月7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吴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吴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另查明,肇事的贵H×××××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吴丽芬名下,该车辆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的贵H×××××小型客车登记在吴桂能名下,该车辆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在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吴侠于2013年8月至发生事故一直在岑巩县思州路66号居住生活,从事麻将机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吴侠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吴宗才护理,吴宗才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吴侠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承担两个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吴侠的损失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吴侠主张医疗费102413.00元,有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吴侠提供了岑巩县新兴舞水社区居委会、新兴派出所证明和吴承坤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岑巩县思州路66号从事麻将机销售及维修工作,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237天,其从事麻将机销售及维修工作,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零售业平均工资32723.00元/年的标准计算,吴侠误工费为21247.53元(32723.00元/年÷365天×237天),其起诉2815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吴侠住院治疗67天,期间均由其父护理照顾,其父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的标准计算,吴侠护理费为6165.83元(33590元/年÷365天×67天),吴侠主张662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吴侠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县内50元/天、州内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40.00元(50元/天×44天+80元/天×23天),吴侠起诉67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吴侠从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岑巩县思州路66号居住生活,从事麻将机销售行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构成多个伤残等级的,以最高一个伤残级别计算赔偿总额,其他每增加一处伤残适当增加赔偿比例,吴侠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赔偿总额,其另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酌情增加2%的赔偿比例,合计22%,吴侠的残疾赔偿金为99212.12元(22548.21元/年×20年×22%),吴侠起诉135505.2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吴侠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花费鉴定费700.00元,后吴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依其申请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由吴波垫付鉴定费1200.0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鉴定费由吴侠承担,第二次鉴定鉴定费由吴波、张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对吴侠主张700.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吴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虽无医疗机构关于营养方面的意见,但考虑吴侠伤情比较严重,其主张营养费2010.00元,酌情支持15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吴侠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庭审中虽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花费,但综合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交通需要,吴侠主张交通费436.00元,酌情支持300.00元。吴侠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278.00元床位租赁费,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据予以佐证,对吴侠主张的住宿费278.00元,予以支持。吴侠医疗费102413.00元、误工费21247元、护理费61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00元、残疾赔偿金99212.12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278.00元,共计235155.95元。二、吴侠损失的承担。一审认为,吴波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客车通过城镇街道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吴侠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存在过错;张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城镇街道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过错;吴侠明知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然乘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对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张某为吴丽芬之子,肇事时未满十八周岁,吴丽芬应当知道被告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交给张某驾驶,其存在过错,应在张某的责任范围内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由吴波和张某各自承担45%的责任,吴侠自身承担10%的责任为宜,吴丽芬在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内与张永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本案中,肇事的贵H×××××二轮摩托车已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的贵H×××××小型客车已在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发生事故时吴侠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员,属于二轮摩托车的本车人员,其损失只能由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吴侠损失235335.80元,应先由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113335.80元(235155.95元-122000.00元),由吴波承担50920.17元(113155.95元×45%)、张永四与吴丽芬连带承担50920.17元(113155.95元×45%)。吴侠住院期间,吴波支付235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吴波还应赔偿吴侠27420.17元(50920.17元-23500.0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吴波赔偿吴侠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7420.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张永四、吴丽芬连带赔偿吴侠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0920.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吴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0元,减半收取970.00元,由吴侠承担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承担77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吴波承担600.00元,张永四、吴丽芬承担6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关于交强险赔付是否应分责分项问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作为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巩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