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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7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LIU LI-QIAN诉刘力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前,刘力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34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力前,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美国藉。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力强,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莉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泰(刘力强之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反诉被告)刘力前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力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刘力前之委托代理人李平、卢晓艳、刘力强之委托代理人杨莉莎、刘思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力前诉称:刘力前与刘力强是同胞兄弟关系。坐落于朝阳区××××24号楼3-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系刘力前出资购买。因刘力前长期生活在美国,由刘力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为感谢刘力强,刘力前将产权的1%赠与刘力强。2004年6月22日,刘力前、刘力强以买受人名义与北京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6月22日,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刘力前和刘力强按份共有,501号房屋费用均由刘力前负担。自购买房屋至2012年9月11日,刘力前委托刘力强管理出租、交费等事项,依约支付刘力强酬劳。2015年10月,刘力前打算出售房屋,多次与刘力强沟通,刘力强均不同意。依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刘力前提出分割共有物,符合法律规定,刘力强不予配合,侵犯了刘力前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对刘力前、刘力强共有物501号房屋进行分割;2、判令501号房屋产权全部归刘力前所有,由刘力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刘力前给付刘力强坐落于朝阳区××××24号楼3-501号房屋的1%折价款17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力强承担。刘力强辩称并反诉称:刘力强与刘力前仅在购房之初对外登记的产权份额刘力前99%、刘力强1%,该份额与实际不符,刘力强支付了501号房屋首付款697027元,且约定该房屋用于刘力前归国养老;刘力前违反购买房屋的使用目的,双方变更共有份额,约定以实际出资重新划分各自的共有份额,在刘力强支付首付款后,刘力前另偿还刘力强33945.11元,最终确认刘力强出资款为663051.85元。如果刘力前出售,首先应确定刘力强享有的份额38%,其次刘力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物权的共有份额存在争议,未做最终确权之前,刘力前没有要求分割共有物的前提基础条件,应当在物权份额确权之后再行分割。刘力前从未向刘力强支付501号房屋首付款,首付款是刘力强实际支付,也是刘力强对该套房屋的实际出资额。故诉至法院请求要求涉案房屋38%的份额。刘力前辩称:对501号房屋刘力强从未出资,只是代刘力前进行管理。刘力前一直同意给刘力强补偿以出卖房屋,多次沟通未果并为此特意回国,不同意刘力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力前与刘力强是同胞兄弟关系。2004年6月22日,刘力前、刘力强以买受人名义与北京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共计1727175元,建筑面积232平方米。首付款697027元通过刘力实银行帐户转款给刘力强名下帐户,然后付至开发商,双方均认可除首付款外的其余款项,包括装修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贷款利息、印花税等均由刘力前支付。2005年6月22日,办理产权登记时,将50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刘力前占99%份额、刘力强占1%份额。刘力前主张在美国生活,自购买房屋至2012年9月11日,刘力前委托刘力强管理出租、交费等事项。诉讼中,双方均表示首付款697027元系向同胞兄弟刘力实借款支付。刘力前提交有价证券有限公司结算单,2004年7月16日卖出股票,收入总计95880.16美元,于同日通过美洲银行圣他可拉拉市支行(加州圣他可拉拉市艾尔坎米诺大街485号)支付给刘力实90196.5美元。刘力前另提交《××××购房中行帐》清单,具体内容为:2004年6月22日开户,开户底金40元;刘力实于2004年6月23日与25日两次存入89985美元;2004年6月24日至7月6日,取出的几笔美元兑换了人民币697026元付首付款,其他存取款后余额为17595.93元,经办人刘力强签名。刘力前主张2004年7月已偿还刘力实借款,提交与刘力实、刘力强之间打印的电子邮件,表示因用的是谷歌邮箱,在国内无法打开;刘力强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力前提交刘力强邮箱号,刘力强代理人认可该邮箱号为刘力强使用,当庭表示不知道邮箱密码,刘力强在出差无法联系以打开邮箱。诉讼中,刘力强申请对刘力前提交的《××××购房中行帐》是否为原件、落款是否是刘力强本人签名、电脑打印部分与签名部分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刘力强预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购房中行帐》是原件、落款是刘力强本人签名。刘力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曾为刘力前出具过签名的空白纸。关于电脑打印部分与签名部分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未能鉴定。刘力强主张首付款由其向刘力实借款,后与刘力前进行维修费等结算,刘力前支付刘力强33945.11元,刘力强出资款实为663051.85元。刘力强主张在2013年后共计支付刘力实6092843.02元,其中汇往境外刘力实名下48700美元,汇款留言中注明生活费支出,余款汇至金月华等人名下,刘力强主张因刘力实为避税,要求按其指定方式、金额汇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16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力前与刘力强在2005年登记时已明确刘力前占有房屋产权99%,刘力强占有1%产权,故双方就房屋产权已进行过约定并实际履行,刘力强要求确认其38%产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刘力前要求共有物分割,刘力强主张其支付了首付款,但刘力前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于2004年7月16日当日取款付款,刘力强虽对《××××购房中行帐》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鉴定系其本人签名,刘力强虽表示曾为刘力前签过空白签字纸,但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刘力强主张其还款金额、时间与购买房屋相距时间较长、金额亦不相符,不足以证明首付款由刘力强支付,故该部分款项,以现有证据应认定为刘力前支付。依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刘力前现所占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故其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在分割时对其他共有人应当给予补偿,双方已约定房屋现价值,故刘力前应支付1%的相应价值。关于诉讼费,本案虽然刘力前在共有物中占绝对比重,但争议是因刘力强引起,故诉讼费不再按共有物比例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4号楼3-501号房屋归刘力前所有,刘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刘力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刘力前名下;刘力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力强房屋折价款十六万元;二、驳回刘力前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力强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反诉费10185元,由刘力前负担63992.5元(已交纳),由刘力强负担63992.5(刘力前已预付53807.5元,刘力强已交纳10185元,余款538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力前);鉴定费4000元,由刘力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刘力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刘力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宋培海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