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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慕军诉被告王志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军,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904号原告:慕军,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志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慕军诉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军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慕军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1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志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强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慕军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还借款12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强向原告慕军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借款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慕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