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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宋金生与陈海玲、王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生,陈海玲,王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277号原告宋金生,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海玲,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王中兴,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宋金生与被告陈海玲、王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陈海玲、王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7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玲辩称,1、我给原告打的借条是形式上的,因为我确实不欠原告钱,我是在担保公司上班,原告起诉的钱是放到担保公司了,要还也得等担保公司解决后再还。2、原告说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不合理,我没有买房,也没有买车,这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钱都在担保公司。被告王中兴辩称,1、宋金生和陈海玲之间发生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宋金生和陈海玲并没有告知我,事实上陈海玲给宋金生打的条是形式上的,实质上是陈海玲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所以我与他们发生的事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如果这钱是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投资的话,那么我应该承担,这钱在担保公司放,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陈海玲给付原告7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中兴应否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五张,证明被告分五次借原告现金7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75000元。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3、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海玲质证后认为,证据1借据是我写的,但是上面利率有的13%,有的千分之十三,因为我没文化,原告让我写我就写了。证据2是真实的。证据3,证人和原告是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说去我家要过三、四次是假话,原告总共去我家要过一次,当时说的是等孩子上学以后再说还钱的事,证人和原告都是工作人员,参与非法集资。被告王中兴质证后认为,证据1借据在形式上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按照利率13%履行利息的话,明显是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据上并没有写借款用途,这样一次又一次向原告借钱根本不符合情理,不可能不说用途,所以钱原告很清楚,他是在担保公司放的,他是委托陈海玲在担保公司放。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说的证言是伪证。只有原告到我家一次,我同意让被告陈海玲在2017年阴历二月后开始商榷解决问题的方案,当时原告同意这样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海玲因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宋金生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五张。其中,原、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6日前两笔借款中均约定利率13‰,期限3个月;在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3日后三笔借款中均约定月息1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海玲、王中兴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玲先后五次向原告宋金生借款共计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五张,后经原告催要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玲归还借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玲从2014年7月3日按月息1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6日两笔借款计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13‰,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该两笔借款应从2014年7月3日起按利率13‰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因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3日三笔借款计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3%,超出了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年利率24%,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三笔借款应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因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海玲、王中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给付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兴给付7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玲、王中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金生借款75000元。二、被告陈海玲、王中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金生借款75000元的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利率13‰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3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被告陈海玲、王中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