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4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900号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邬海旺,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岚,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文武,男,其余自然情况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文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缴纳物业费,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葛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