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显福与袁馨,何清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显福,何清淦,袁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456号原告:袁显福,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清淦,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袁馨,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袁显福与被告何清淦、袁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才、被告何清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显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清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清。2.判令被告袁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清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以6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袁馨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何清淦因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显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5万元,定于2015年7月13日之前付清,逾期未还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2015年1月24日,被告何清淦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二笔借款共计80万元,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二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二笔借款均系袁馨找原告借的,何清淦出具的借条,借款时因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不知道二人已经离婚。借款后,被告袁馨也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袁馨应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清淦辩称,承认其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但其已归还12万元借款本金,其中有9万元是其转给原告的,有3万元是袁馨转给原告的;其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份或者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但无能力支付利息;借款是其借的,因其常不在大足,就叫袁馨帮其还款,之前的利息都是其拿给袁馨,让袁馨帮其还给原告,最后还款3万元,也是其就叫袁馨帮其筹钱还给原告的。被告袁馨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袁馨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离婚。2014年7月12日,被告何清淦向原告袁显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定于2015年7月13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2015年1月24日,被告何清淦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分别于被告何清淦出具借条之日向何清淦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45万元。二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何清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4月份,并向原告归还了12万元借款本金,之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何清淦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和利息中,一部分系由被告袁馨支付给的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婚姻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清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该还款期限已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清淦返还借款。本案借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何清淦已经归还12万元,尚欠借款金额为68万元。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清淦返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借条系被告何清淦出具,借款亦是转到何清淦的银行账户,仅凭被告袁馨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不足以说明袁馨就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不能排除袁馨有帮何清淦还款的可能,还款人并非一定是借款人,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袁馨与何清淦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显福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何清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