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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费希,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杨富强,刘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907号原告:吴费希,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多才。被告:宋新伟,曾用名宋兴伟。被告:佘高雄。被告:胡凌丽(被告佘高雄之妻)。被告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月英。原告吴费希与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第三人刘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费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武,被告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第三人刘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多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费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四被告以缴纳建设工程施工履约金的名义向第三人刘月英借款100万元。刘月英按四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胡凌丽账户。由于四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5年3月2日刘月英与四被告协商约定:借期为刘月英将钱打入佘高雄账户(2013年11月12日)开始至被告宋新伟偿还为止,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由于被告宋新伟、佘高雄是公职人员,故由丁多才出具借条。2015年8月13日被告宋新伟、佘高雄书面承诺:待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交的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取回后,退还刘月英的借款。经刘月英多次催讨,但四被告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刘月英借款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出借。刘月英将其对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的借款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吴费希。原告吴费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2.转账清单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是经第三人刘月英的账户转至被告胡凌丽的账户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新伟、佘高雄对该笔借款出具承诺、保证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刘月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费希的事实。被告丁多才未到庭应诉答辩,但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庭通过《调查笔录》的方式陈述了以下意见:该笔借款与丁多才是没有关系的,由于丁多才与宋新伟、佘高雄一起合伙承建了贵州盛鹏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酒店时,交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丁多才交了250万元,宋兴伟交了250万元。交纳保证金2个月之后,佘高雄承诺刘月英做消防工程,并要刘月英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刘月英就给佘高雄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佘高雄就用这100万元抵扣了向贵州盛鹏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现在,宋兴伟已经偿还了刘月英20万元。丁多才为了想说明借款的由来和使用情况,当时纪委正在调查公务员是否经商,而宋新伟、佘高雄又是公务员,借条上不能出现宋新伟、佘高雄的名字,所以就由丁多才出具借条。被告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共同辩称,1.三被告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只知道第三人刘月英给丁多才交纳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原告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是第三人刘月英把债务转让给了原告吴费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三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3.被告宋新伟、佘高雄对第三人刘月英交纳的保证金只承担保证责任;4.刘月英的保证金目前只有80万元,2016年2月,第三人刘月英以经济困难为由找到被告宋新伟帮助,被告宋新伟代替被告丁多才支付了20万元;5.被告胡凌丽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刘月英向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队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新伟代替丁多才向第三人刘月英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第三人刘月英述称,1.第三人刘月英的前夫和被告宋新伟是同事关系,被告宋新伟、佘高雄以工程施工为由找刘月英及其前夫借钱;2.因资金不够,第三人刘月英找原告吴费希借钱,借了原告吴费希100万元,吴费希将款汇入刘月英账户,刘月英按照佘高雄的要求将款汇入胡凌丽账户,刘月英的借款没有汇入贵州盛鹏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账户,而是抵扣了佘高雄、宋兴伟交纳给贵州盛鹏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所讲的的工程项目不是真实的,因为几个月毫无进展,被告丁多才又和安顺盛鹏达公司公司发生了纠纷,工程没有继续。第三人刘月英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对原告吴费希提交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1号证据三被告均不知情,第三人刘月英只是给被告丁多才交纳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不是借款,该借款与被告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无关;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是原告吴费希与第三人刘月英签订的,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是必须通知债务人,原告及第三人没有通知被告。第三人刘月英对原告吴费希提交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吴费希提交的1-4号证据都是真实的。原告吴费希对被告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提交的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工程没有启动过,四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三被告同意按照借款的方式处理保证金;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宋新伟向第三人支付的20万元只是利息,不是本金。第三人刘月英对被告宋新伟、佘高雄、胡凌丽提交的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1号证据是真实的,该合同是第三人刘月英与被告丁多才签订的,但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启动;2号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出具收条的时候没有说清楚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本案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三性”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现有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刘月英与被告丁多才签订了一份《消防、强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贵州省安顺市多采万象旅游城-主题酒店。合同主要条款为:(1)承包范围以甲方所提供的消防及强电安装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为准,承包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2)承包人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整,作为此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因合伙承建贵州省安顺市多采万象旅游城-主题酒店的需要,向贵州盛鹏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交纳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丁多才出资250万元,被告宋新伟、佘高雄共同出资250万元。3.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吴费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汇入第三人刘月英的账户,当日,第三人刘月英将原告吴费希汇入的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胡凌丽的账户。4.因工程一直未开工,2015年3月22日,原告吴费希与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第三人刘月英在张家界大成酒店商讨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何退还的问题。由被告丁多才向第三人刘月英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月英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期从刘月英将钱打入佘高雄账户开始至此款从宋新伟账户上支出偿还为止。据实结算。每月利息以每百万每月叁万计算。约2015年5月前归还。借款人:丁多才,2015年3月22日。(注:原主题酒店有250万是以宋新伟名义打入盛鹏达的,此款归丁多才所有,届时原帐退回宋新伟账户上,由宋新伟代丁多才归还刘月英)”。被告丁多才出具借条时,被告宋新伟、佘高雄在场,并口头认可该借条,但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字。5.被告宋新伟、佘高雄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待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贰佰伍拾万元取回后,将刘月英交给丁多才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刘月英。承诺人:宋新伟、佘高雄”。6.2016年2月6日,被告宋新伟向第三人刘月英偿还了20万元,刘月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宋新伟还刘月英交于丁多才贵州安顺工程履约金(保证金)贰拾万元整。”之后,刘月英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吴费希。7.2016年7月21日,第三人刘月英与原告吴费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丁多才、宋兴伟、佘高雄、胡凌丽向刘月英借款100万元,并于2015年由丁多才向刘月英出具借条,至今分文未还。因刘月英的100万元借款实为吴费希所出,现刘月英将其对丁多才、宋兴伟、佘高雄、胡凌丽的债权(包括本金100万元及全部利息)转让给受让人吴费希,由吴费希全权处理向丁多才、宋兴伟、佘高雄、胡凌丽的主张权利”。8.2016年9月13日,原告吴费希以被告胡凌丽与丁多才、宋兴伟、佘高雄不是合伙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凌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债权100万元,是借款还是履约保证金的问题;2.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3.债权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4.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应如何处理的问题。1.关于所涉债权100万元是借款还是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从第三人刘月英与被告丁多才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100万元是以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汇入被告胡凌丽的账户的。因为工程一直未开工,2015年3月22日,原告吴费希与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第三人刘月英商讨履约保证金如何退还的问题时,被告丁多才向第三人刘月英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转化为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双方通过和解、协商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一是根据对被告丁多才的《调查笔录》和原告吴费希、第三人刘月英的陈述以及被告宋新伟、佘高雄共同出资250万元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从事贵州省安顺市多采万象旅游城-主题酒店工程项目建设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是从被告宋新伟、佘高雄出具《承诺书》,以及被告宋新伟偿还刘月英20万元的行为来看,被告宋新伟、佘高雄是愿意承担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责任的;三是根据2015年3月22日被告丁多才出具借条,以及被告宋新伟、佘高雄口头认可的行为,表明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认可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支付利息。故原告吴费希要求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债权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16年2月6日,第三人刘月英向被告宋新伟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宋新伟偿还的是工程履约金(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偿还20万元属于借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应当以80万元计算;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丁多才向第三人刘月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月英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期从刘月英将钱打入佘高雄账户开始至此款从宋新伟账户上支出偿还为止。据实结算。每月利息以每百万每月叁万计算。”借条所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起诉时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利息应当以月利率2%,借期从2013年11月开始,分段计算为宜。2016年2月6日,被告宋新伟偿还了原告20万元,故2016年2月之前的利息计算公式为100万元×2%×27(月)=54万元,2016年2月之后的计算公式为80万元×2%×7(月)=11.2万元,利息合计为65.2万元。4.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人民法院应当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三被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形,而仅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经通知为由而否定债权转让协议对三被告的拘束力,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费希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费希借款利息65.2万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费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吴费希负担2000元,被告丁多才、宋新伟、佘高雄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悦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