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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汇杰有机硅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千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杰有机硅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千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967号原告浙江汇杰有机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军,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程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千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祯容。原告浙江汇杰有机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千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于同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汇杰有机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军、蔡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千信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汇杰有机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硅胶买卖往来。2011年11月9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传真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1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02133.50元未付。该传真发出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133.5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即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四川省千信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02133.50元未付,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的事实;2、发货单、货物运单一组,证明对账单上载明的2011年9月28日及2011年10月19日的发货情况。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是传真件,但该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33.5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笔货款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千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汇杰有机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133.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四川省千信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四川省千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