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金木与朱振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木,朱振义,朱某,李晓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特40号申请人李金木,男,1949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朱振义,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某。第三人李晓军,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金木与被申请人朱振义、第三人朱某、李晓军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中,申请人李金木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讼期间提出撤回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李金木撤回对被申请人朱振义、第三人朱某、李晓军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李金木负担。审判员 王先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