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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红霞、庞应明、南京实德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实德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余红霞,庞应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331号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9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实德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红霞,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应明,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典当公司)诉被告南京实德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被告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实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拖欠的综合费184.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每月2.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京实德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3、判令被告余红霞、庞应明对被告南京实德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余红霞名下坐落于南京市XX大街77号码02幢5A、5B、5C、5D、5E、5F、5G、5H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获得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南京实德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最高额度为780万元,并以余红霞名下坐落于南京市XX大街77号码02幢5A、5B、5C、5D、5E、5F、5G、5H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余红霞、庞应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综合费率为2.5%。原告向被告南京实德公司出借780万元后,南京实德公司仅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180万元的综合费,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综合费,之后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余红霞、庞应明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其在扣除了相关费用19.5万元,所以出借的本金并非780万元,而是760.5万元;2、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是2.5%,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应支持;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资金困难,经与原告多次磋商,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和1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期间利息,并经双方磋商,口头约定将原利率降为月息1.6%;4、被告后续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和100万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钟山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典当借款申请书、《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南京实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及保证人保证担保;2、股东会决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声明书,证明余红霞提供南京市XX大街77号码02幢5A、5B、5C、5D、5E、5F、5G、5H室房屋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当票、确认函、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南京实德公司发放借款780万元;4、银行进账单4份,证明被告南京实德公司向原告支付综合费280万元;5、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万元,应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南京实德公司为反驳原告钟山典当公司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抵押房产产权登记薄及对应《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后续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和18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综合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3年12月1日,钟山典当公司与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余红霞提供南京市XX大街77号码02幢5A、5B、5C、5D、5E、5F、5G、5H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南京实德公司向钟山典当公司申请最高额度典当借款78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具体每笔借款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月综合费率为2.5%,于典当时一次收取;典当期满,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既不还款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逾期满五天即为绝当,绝当后至全部债权收回前,除应按典当期间的息费标准支付息费外,还应按同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债权收回为止;余红霞、庞应明为南京实德公司为履行本合同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当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南京实德公司发生续当行为的,余红霞、庞应明同意仍继续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自各期续当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诉讼过程中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2月5日,余红霞上述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780万元。当日,钟山典当公司向南京实德公司交付一张760.5万元的银行本票,双方签订当票,当票典当金额780万元,月费率2.5%,月利率为零,月综合费用19.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5年12月24日,钟山典当公司与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2015年房典字第10号),约定余红霞提供南京市XX大街77号码02幢5A、5B、5C、5D、5E、5F、5G、5H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南京实德公司向钟山典当公司最高典当借款100万元,余红霞、庞应明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钟山典当公司进账100万元。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主张该笔借款是支付本案案涉综合费用,钟山典当公司予以认可。此外,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另称还有2014年12月30日的154.88万元借款、2015年2月4日的15.12万元借款也是归还本案案涉综合费用,钟山典当公司亦予以认可。后钟山典当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35万元,并于2016年5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支付3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当金数额是780万元还是760.5万元;2、余红霞、庞应明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3、南京实德公司另向钟山典当公司借款28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综合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本案的当金数额。钟山典当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且经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与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南京实德公司签订的《当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鉴于综合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服务、管理的间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费用预先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用于典当时一次收取,因此,《当票》记载典当金额780万元,扣除月综合费用19.5万元,并实际向南京实德公司发放当金760.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南京实德公司辩称当金应为760.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当票》记载的当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当期期满后,南京实德公司既未还款亦未申请续当,逾期满5天为绝当,即2014年1月10日起,南京实德公司除应按典当期间的息费标准支付息费外,还应按同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钟山典当公司全部债权收回为止。庭审中,南京实德公司陈述典当借款后共向钟山典当公司还款280万元,钟山典当公司予以认可。根据28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南京实德公司上述还款并无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可抵扣当金的情形,现钟山典当公司主张南京实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实德公司应以7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扣除已付综合费用280万元。《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南京实德公司负担,现钟山典当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提起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亦未超过江苏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5万元予以支持。余红霞用于抵押的房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现钟山典当公司主张对余红霞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余红霞、庞应明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当期届满或续当期满之日起两年,因南京实德公司未办理续当,余红霞、庞应明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钟山典当公司称曾向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主张过案涉综合费用,双方曾分别签订了180万元和100万元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用于归还综合费用;南京实德公司、余红霞、庞应明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2015年房典字第10号),并且称该借款即为归还本案所涉综合费用,余红霞、庞应明在合同中仍作为保证人签字。该节事实可以证明余红霞、庞应明知晓并同意再次担保借款向钟山典当公司归还780万元借款综合费用,亦可印证钟山典当公司曾向余红霞、庞应明主张过案涉综合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钟山典当公司向余红霞、庞应明主张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从2015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2年诉讼时效,而并非余红霞、庞应明所称保证期间已过。现钟山典当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余红霞、庞应明应对南京实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南京实德公司追偿。三、关于南京实德公司另向钟山典当公司借款28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综合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南京实德公司称280万元借款系归还本案案涉典当借款综合费用,属于借新还旧,钟山典当公司对上述借款用途不持异议,本院亦在本案案涉借款中将280万元借款作为南京实德公司还款予以扣除。现钟山典当公司并未就该280万元借款一并起诉,南京实德公司要求将该款一并处理已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实德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付款280万元);二、被告南京实德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5万元;三、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南京市XX大街77号码02幢5A、5B、5C、5D、5E、5F、5G、5H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7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红霞、庞应明对被告南京实德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实德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426元,由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3元,由被告南京实德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余红霞、庞应明负担87983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祁 燕人民陪审员  孙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