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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平阴县公安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阴县公安局,某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24行初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某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培某,男,汉族,住某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守存,男,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某阴县函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某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红军,男,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某阴县府前街35号。法定代表人焦卫星,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翟永胜,男,某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丽,女,某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某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某、李守存、被告某阴县公安局的党委副书记魏涛、委托代理人李涛、吕红军、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永胜、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在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某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过程中,王某某等人在现场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王某某采取谩骂执法人员并躺在吊车前阻止车辆前进等行为,严重影响了执法人员履行职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某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某不服,向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并没有阻止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相反是原告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合法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属于阻止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原告对行政强拆行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强拆行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县政府没有任何通知、告知村民可以对强拆行为进行陈述、申辩、听证,也没有任何书面催告要求村民自行履行决定的前提下,2016年3月17��一大早六点多,某阴县人民政府动用了差不多全某阴县的所有执法机关警力和非执法机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原告对行政强拆的行为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行政强拆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走合法拆除程序。某阴县公安局以原告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爬上塔吊阻碍执法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与事实不符,某阴县人民政府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两份决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某阴县公安局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某阴县人民政府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某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后寨村等四个村实施2007-20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5、某阴县某阴镇****新村建设规划村庄总某面图;6、关于完善二层楼建设的意见。被告某阴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合法”,此种说法不成立,在对该案的调查中,我局详细收集了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及某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强制拆除丁士庚等十七户违法建设的批复》等文件资料,充分证实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执法单位执行公务的合法性。二、我局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3月17日8时03分许,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赵洪绪报案称,3月17日8时许,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新村西南角处丁士庚等人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拆除清理的过程中,受到原告等人的妨碍,导致拆除清理工作无法进行,请求依法处理。在对该案的调查中,我局查实某阴县人民政府已下达《关于同意强制拆除丁士庚等十七户违法建设的批复》,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经向原告等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原告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采取谩骂执法人员并躺在吊车前阻止车辆前进等无理纠缠的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我���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的相关情况,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同时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以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丁传军、王培某、毕淑华、丁士强、孔祥德、孔凡敬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赵洪绪、李勇、张立燕、孙伟、尹燕振、孙丛路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保证书;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3月3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强制拆除丁士庚等十七户违法建设的请示;某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强制拆除丁士庚等十七户违法建设的批复;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3月17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5月19日收到原告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理,被告认为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法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济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邮寄原告申请复议材料的回执;3、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4、受理通知书;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某阴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7、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案件发生时,被告某阴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就在现场,因此不存在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案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告���阴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的问题,某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查证超过了8小时,程序违法;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适用拘留处罚;对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提交的2-5号证据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行为只是一种陈述和申辩,并没有其他阻碍执法的行为;对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提交的6号、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根本就没有收到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对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提交的7-8号证据有异议,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强制拆除丁士庚等十七户违法建设的请示及某阴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于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无异议。对于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陈述和申辩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对于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某阴县人民政府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某阴县人民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提交的1号证据,用以证实该局对原告王某某案件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提出质疑,但并无推翻法律规定之理由,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提交的2-5号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王某某阻碍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事实,原告虽对被告某阴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某阴县公安局提交的6-9号证据,用以证实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原告王某某对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原告王某某并未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虽对《某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强制拆除丁士庚等十七户违法建设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但该批复与本案被告某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异议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王某某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过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8时许,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新村西南角处丁士庚等人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拆除清理的过程中,原告等实施违法建筑施工的14人分别采取张举大字报、攀爬塔吊、躺在拆除工程车前、录影录像、辱骂撕扯现场执法人员等行为阻碍执法人员拆除违法建筑,导致拆除清理工作无法进行。被告某阴县公��局接到报案后,依法传唤了原告等人,经查证,认定原告采取谩骂执法人员,并躺在吊车前阻止车辆前进,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书面审理。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某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某阴县公安局���出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作为某阴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行政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作为某阴县公安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被告某阴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可见,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受理、登记、调查、询问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某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现场不需要进行报案受理、登记、也不需要调查询问,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原告的行为是可能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因此,被告某阴县公安局对原��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八小时但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等14人分别采取张举事先书写的大字报、攀爬塔吊、躺在拆除工程车前、录影录像、辱骂撕扯现场执法人员等行为阻碍执法人员拆除违法建筑,在原告等人被公安机关控制后,违法建筑才得以拆除,其行为是有有准备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职务的行为。本案原告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打谩骂执法人员��并躺在吊车前阻止车辆前进,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某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工作,原告主张其行为仅仅是陈述和申辩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依照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本案中,被告某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但因原告王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对原告王某某不予执行行政拘留,于法有据。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审理,认为被告某阴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了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亦无不当。综上,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认定被告某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某公(某阴)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王恩某人民陪审员  孟伊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