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正权与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权,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231号原告:刘正权,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东1单元23层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325733。法定代表人:翟公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涛,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6月16日,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刘正权与被告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涛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与巩义市弘泰园小区业主代表签订《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办好各户小证,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完成,将按原告已付房价款3%支付违约金。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没有得到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证是因为政府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2.即使被告违约,也只能在房款1%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4月21日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3.被告已经在2015年8月29日将房产证初始登记办成,没有违反与业主之间的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310国道北山口段西侧弘泰园小区5幢2单元503号房1套,总金额401676元整;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联合验收、具备入住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401676元的发票一份。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弘泰园业主代表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保证在2015年2月1日前办好房产大证,2015年6月底前办好各户小证,被告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完成,将按照弘泰园业主已付房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款并取得被告开具的购房发票,应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2012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违约,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弘泰园业主签订协议书,再次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书约定按已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政府原因致使其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正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刘正权支付违约金12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河南长福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冰 关注公众号“”